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重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重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重凱因犯重利、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射會勞動之罪」,查受刑人為附 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行為後,法律固有變更,惟受刑人 就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均為得易科罰 金之刑,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對受刑人均屬相同,是此部 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
三、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供參 考。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422號 、103 年度簡字第521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及編號 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21 號判決定其應執 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之總和(拘役120 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編號2 及編號3 曾定之執行刑(拘役70日) ,加計附表編號1 之宣告刑(拘役40日)之總和(拘役110 日)。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 罪,應定其應執行 刑為拘役100 日,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