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262號
CHDM,103,聲,1262,201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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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贓物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
字第1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明曜涉嫌犯贓物案件,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726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扣案之鑰匙1 支,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 請裁定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法院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檢察 官聲請而裁定宣告沒收,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 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本件聲請意 旨贅引刑法第40條第2 項,於本件聲請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
三、經查:被告張明曜因涉犯贓物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726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且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 宗無訛。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作犯贓物罪所用 之物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復有彰化縣警察局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 被告所有,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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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