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717號
CHDM,103,簡,1717,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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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琦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8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琦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先後竊取 被害人王百樂及告訴人詹益森之財物,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 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竊 盜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 害被害人王百樂及告訴人詹益森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復被告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 ,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 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 治觀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殊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而竊取被害人王世民貨車電瓶2 顆,造成被害人王 世民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損害;竊取被害人王百樂及告 訴人詹益森貨車電瓶各1 顆,使被害人王百樂及告訴人詹益 森分別受有1000元、800 元之損害;併其於警詢中自述:職 業「無」,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偵卷第4 頁),暨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診斷為精神 官能性憂鬱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 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071號
被 告 林琦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里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琦峯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凌晨5 時許,駕駛其妻孫玉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行經彰化縣 永靖鄉○○村○○路00號旁空地時,見王世民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看守,認為 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拆卸之方式,將 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側車斗下方之電瓶2 顆拆下後竊取之,得 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再將上開竊得之電瓶2 顆變賣予年籍不 詳之資源回收業者。
二、林琦峯另於103 年8 月7 日上午7 時5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外出,於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 段000 號 旁空地時,見分屬王百樂詹益森二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址,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再次以徒手拆卸之方式,接續將上開自用 小貨車上之電瓶(共2顆)拆下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離 現場,並將其竊得之電瓶持之變賣予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業 者。
三、案經詹益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琦峯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詹益森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王世民王百樂 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 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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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