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641號
CHDM,103,簡,1641,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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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保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保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保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 被告前於98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40日處分確定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仍不知悔 改,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交由 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佐,暨審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886號
被 告 施保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巷
00號
居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保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8月9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至彰化縣永靖鄉○○路0段000號前,以口哨吸引江昌憲所 有之黑色杜賓狗1隻靠近後抱起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上 揭機車返回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號之居處 。嗣江昌憲發現犬隻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 扣得上揭黑色杜賓狗1隻(已發還江昌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保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江昌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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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