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631號
CHDM,103,簡,1631,201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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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昆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8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昆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ꆼ核被告彭昆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 。
ꆼ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 ,足見被告不知悔悟,而被告正值盛年,因貪圖小利,冀望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腳踏車未上鎖 進而行竊之行為手段、被害人已取回全部失竊財物且表示失 竊財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8,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806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064號
被 告 彭昆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昆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24日晚間11 時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前騎樓時,徒手竊取 陳淑菁所有之「BRONCO」牌腳踏車1部得手,隨即騎乘離開 現場。嗣彭昆鋒於103年8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該部 腳踏車行經彰化縣伸港鄉建國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時,經警 盤查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昆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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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