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599號
CHDM,103,簡,1599,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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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榤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榤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榤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晚間9 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鹿 港鎮○○路0 段000 號前,見許東成所有之木質棧板若干堆 置該處無人看管,即獨自徒手搬運上開木質棧板8 塊至上開 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而竊取之,隨後駕車離去而得手。(二 )於103 年7 月26日晚間10時10分許,其再次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至上址,見許東成所有之木質棧板若干堆置該處無人 看管,即以相同方式,再次徒手搬運上開木質棧板8 塊至上 開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而竊取之,隨後駕車離去而得手。案 經許東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榤昌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東成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
(四)現場照片1 張。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件。
三、核被告謝榤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並坦承犯行 ,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件附卷可佐,素行及犯 後態度均屬良好,且其係於無人看管上開木質棧板時以徒手 方式行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暨其自述係將竊得木質棧板 放置於休息點供貨車駕駛同業取用(見偵卷第14頁反面), 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944號
被 告 謝榤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榤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於(1)民國103年7月15日下午9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彰化縣○○路0段000號前 ,見許東成所有之木質棧板置放該處無人看管,即承上竊盜 犯意,徒手竊取8塊棧板,並獨自搬到前揭車輛後車斗上而 駛離現場。(2)於103年7月26日下午10時10分許,駕駛上 揭車輛以相同手法再度前往上址,並徒手搬運8塊木質棧板 到車輛後車斗上而駛離現場。嗣為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東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榤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東成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翻拍畫通2張、現場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謝榤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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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