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591號
CHDM,103,簡,1591,201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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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豊
      李志勝
      黃國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捌顆、無線電聯絡機貳支、抽頭金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均沒收。
李志勝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捌顆、無線電聯絡機貳支、抽頭金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均沒收。
黃國謀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捌顆、無線電聯絡機貳支、抽頭金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ꆼ核被告林振豊李志勝黃國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3 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 3 人自民國103 年9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前, 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



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3 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ꆼ爰審酌被告林振豊李志勝黃國謀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 博,衡其所為實已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尤 其本案賭客高達12人,又在凌晨深夜聚賭,犯罪情節非輕, 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渠等經營之 時間非長,另就本案參與程度而言,被告林振豊出資經營該 賭場,盈虧自負,為本案主要之核心人物,而被告李志勝參 與把風,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被告黃國謀則將場 地出租給被告林振豊,收取租金,被告李志勝黃國謀參與 之情節較輕,此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慮,而被告林振豊前有 2 次賭博罪之前科紀錄,被告李志勝黃國謀沒有任何前科 ,素行良好,另考量被告林振豊之職業為商,已婚,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李志勝無業,未婚,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被告黃國謀職業為商,已婚,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本件被告林振豊李志勝黃國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均已坦承犯 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3 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 再度犯罪,本院斟酌該犯行之不法程度、獲利及參與程度,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林振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李志勝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被告黃國謀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勵自新(依刑 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關於沒收:
ꆼ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8 顆、無線電聯絡機2 支、抽頭金 3,700 元,為被告林振豊所有、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所得 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ꆼ至其餘扣案賭資,係員警當場自賭客所扣得,渠等雖在上開 處所內賭博財物,因該處並非不特定之多數人得自由出入,



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等在法律上不成立犯罪,自不得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沒收,聲請人並未請求本院 為沒收之宣告,於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速偵字第232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323號
被 告 林振豊
黃國謀
李志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豊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102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甫於民國 103年8月2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林振豊 猶不知悔改,與黃國謀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振豊自103年9月8日起,以每月 5000元之價格,向知情之黃國謀租用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000巷00號之鐵皮屋1樓,並自同年月9日起至同年月19日



止,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等賭博器具,且為規避警方查緝,以 日薪1000元之價格,僱用與渠等具有犯意聯絡之李志勝,擔 任把風工作,而以上開處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 參與賭博。其等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做莊家,連莊家共 4家,由莊家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每家拿4支牌比點數大小 ,先由莊家先押注賭金,再由其餘賭客隨意押注,押中賠率 為1比1,並以牌面最大者為贏家,可以贏得其餘之人所下注 之賭金,贏家每獲得2000元之賭金均須交付抽頭金50元予林 振豊,渠等即以此方式牟利,而經營俗稱「天九牌」之賭場 。嗣於103年9月19日凌晨3時20分許,適有賭客陳世義、李 政源、柯昱呈、黃棋聰、詹政憲黃共鵬謝俊欽李燿芃何嘉偉蔡明松林順成許志嘉等12人在場賭博,並有 尤天亨鐘樹元林麗鳳張氏順阮佳玉等5人在場觀看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林振豊所有之天九牌1副、骰子8顆 、抽頭金3700元、無線電聯絡機2支及上開賭客陳世義等12 人之賭資共1萬50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豊黃國謀李志勝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陳世義李政源、柯 昱呈、黃棋聰、詹政憲黃共鵬謝俊欽李燿芃何嘉偉蔡明松林順成許志嘉等12人及在場人尤天亨鐘樹元林麗鳳張氏順阮佳玉等5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8顆 、抽頭金3700元及無線電聯絡機2支。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振豊黃國謀李志勝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 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 罪單數。又被告3人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8顆、抽頭金3700元及無 線電聯絡機2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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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