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2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刪除「張惠玟之警詢證述」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 以營利之行為,係屬營業性質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被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媒介 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顯係基於一個經 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三、爰審酌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 籌碼,並籍此謀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 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媒介期間長短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21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自民國103年8月20日起,以行動電話使用網路通訊軟 體「LINE」,向不特定人散播內容為「喵喵外送茶服務APP 軟體LINE ID喵~嗚~性愛茶坊」之訊息,以此對外招攬不 特定之男客消費,而媒介成年女子武金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 俗稱「全套」(即由男客以陰莖性器官插入女子之陰道性器 官內來回抽動,至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如有男客有意願 消費,即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武金鳳前往男客所在之汽車旅館,與男客進行「全套」性交 易,交易完成後甲○○復駕駛前述車輛接送武金鳳離去。每 次性交易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武金鳳於交易 時向男客收取,武金鳳收取後再朋分1,600元予甲○○,甲 ○○即藉此方式媒介性交易而獲利。嗣於103年9月4日晚上 10時30分許,甲○○駕駛前揭車輛在彰化縣大村鄉○○路0 段000號之「伊都汽車旅館」前,正欲搭載甫與陳俊維在該 汽車旅館110室完成性交易之武金鳳離去時,為警盤檢查獲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武金鳳、陳俊維、賴美綾、張會玟等人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 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榮 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