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580號
CHDM,103,簡,1580,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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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72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明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象棋各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已因 賭博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78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3,000 元確定,甫於103 年5 月23日易服勞役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知 所警惕,再次於公共場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兼衡 其賭博時間自103 年7 月30日18時15分許起至同日18時35分 許,為時僅10分至20分許,且每回合輸贏為10元至20元,現 場查扣賭資僅80元,可徵其賭博規模亦非甚鉅,暨其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撲克牌 、象棋各1 副、賭資8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204號
被 告 曾明順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明順曾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939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3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非累犯) 。然其不知悔改,復與林耀梁、林正一(該二人皆另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3年7 月30日18時15分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旭光西路「成功公園 」涼亭之公共場所,以不詳人士所留之撲克牌1 副及林正一 所有之象棋1 副為賭具,採取俗稱「象棋自摸」方式賭博財 物。賭法為其等同桌對賭,先抽撲克牌以號碼大小決定頭家 ,各人再依序取、放象棋,先將象棋排列成約定組合者為贏 家,贏家若係以其他賭客所放象棋完成組合胡牌,可贏取10 元賭金;贏家若係自行取棋完成組合自摸,則贏取20元賭金 。迄於同日18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撲克牌、象棋各1副及在賭檯之賭資80元現金。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順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 耀梁、林正一所供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位置圖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撲克牌、 象棋各1副及賭資80元現金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罪嫌。又扣案之撲克牌、象棋各1 副及賭資80元,分別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皆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彥蓓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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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