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512號
CHDM,103,簡,1512,201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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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任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任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 3年8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蕭任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惟查,被告於民國10 0年10月5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0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 監,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其前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4萬元,緩刑4年,於101年8月7日確定;嗣因被告 未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情形,該緩刑宣告經本院於103年9月9日以103年度撤緩字 第100號裁定將其撤銷(尚未確定)。另被告又於緩刑付保 護管束期間之103年7月16日再犯本案犯行,已如上述。而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則被 告之上開緩刑既經撤銷,雖尚未確定,然其又於緩刑期間, 故意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被告前開之緩刑亦 有遭到撤銷之高度可能,若被告前開之緩刑遭撤銷確定,其 上開所犯違反藥事法案件即有可能與上開遭撤銷緩刑而尚未 執行完畢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若如此即無已執行完畢可 言,是本件自不應將被告本案犯行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檢 察官請求對本案被告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經觀察、勒戒,竟 未能戒除毒癮,從中記取教訓,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 改並記取教訓,實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 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認該結晶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575公克), 此有該院103年8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存 卷可參,是該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 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 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 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不得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檢察 官聲請沒收扣案吸食器1組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述略以: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玻璃球管,並非其所有等 語(見偵卷第15頁、第39頁)。是以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 ,雖屬被告所有,然既非供犯本案之用,自不得於本案宣告 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一節,容有誤會。另被 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即玻璃球管,既非被告所 有,即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當亦不得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980號
被 告 蕭任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里○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任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 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 出監。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3年7月16日17時許,在友人蕭義忠(已歿)位 於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0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3年7月16日18時45分許,持搜索票 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7 公克)及吸食器1組,且經徵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任杰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 公克)及吸食器1組 扣案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請 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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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