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文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調偵字第348、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文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尤文勇於民國103年4月23日下午1 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 ○街000 號「蔡瑞漢代書事務所」內,陪同其母親施月霞與 李碧卿等人討論土地交易糾紛時,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 李碧卿兒子之女友陳俞璇勸施月霞說「阿姨,妳不要這麼凶 」等語,尤文勇聞言大怒,竟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 陳俞璇使其倒地,再用腳踢陳俞璇,致陳俞璇受有臉部挫傷 、左大腿挫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李碧卿上前勸阻時,尤 文勇復⑵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碧卿,致李碧卿受有 左肩左頸挫傷、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挫傷等傷害。二、證據:
(一)被告尤文勇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俞璇、李碧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吳弘鵬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麗美、顏榮龍、施月 霞、羅惠娜、蔡瑞漢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5張。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門 診收據7紙。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所為⑴⑵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家人和他人發生言語衝突,不思以和平方式 處理,竟動輒以暴力手段相向,任意毆打2 位被害人,致 其等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實應非難。惟考量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擔 任工地主任、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