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63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慶文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理事長賴立群」印章壹顆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理事長賴立群」印章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慶文於民國103年6月中旬,在彰化縣大村鄉聖瑤西路雙心 池塘附近,目睹賴宗樺裸身在池塘邊之公眾場所沐浴清洗衣 物,認有機可趁,遂上前告知賴宗樺其行為可能有妨害風化 等語,向賴宗樺詢問年籍資料及電話號碼後,明知自己與大 村鄉平和社區理事長賴立ꆼ僅為同村關係,亦無幫賴宗樺向 賴慶文說情之能力或意願,仍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103 年6月28日,至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某刻印店,未經賴立ꆼ 同意而委請不知情之店員偽造「理事長賴立群」之印章1顆 ,足生損害於賴立ꆼ。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 月30日晚上7時許,與賴宗樺相約至彰化縣大村鄉中正東路 269巷271弄之「進昌咖啡館」前,向賴宗樺謊稱賴宗樺上開 裸身沐浴清洗衣物之事情已經被他人注意,但因為其與賴立 ꆼ熟識,並出示上開偽刻之印章取信賴宗樺,向賴宗樺訛稱 「你要拿錢新臺幣3萬元出來給我,我才可以請賴立ꆼ幫你 處理讓你沒事,不然你會被人告妨害風化」等語,使賴宗樺 陷於錯誤而答應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並當場給 付2萬元予賴慶文。嗣賴慶文接續前開詐欺犯意,於103年7 月3日以電話與賴宗樺聯絡要求交付尾款1萬元後,賴宗樺察 覺有異,與賴立ꆼ於103年7月4日至警局報案,並於同日中 午12時23分許,賴慶文在彰化縣大村鄉○○路000號大村火 車站前向賴宗樺收取尾款1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進而查 扣前揭偽造「理事長賴立群」之印章1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慶文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賴宗樺於警詢、偵訊及被害人賴立ꆼ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1仟元紙鈔影本10張、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照片16張附卷可稽,另有偽造「理事長賴立群」之 印章1顆扣案可佐,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應論以 累犯等語,然被告所犯前科犯行,固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 102年4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終 了日為102年11月2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但被告另於假釋期間內之102年11月11日, 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是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 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其假釋業經撤銷,上開刑 之執行應認尚未執行完畢,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應論以累犯,應屬誤會,容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未知反省,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 ,竟利用被害人賴宗樺畏懼受刑事處罰之機會,偽造被害人 賴立ꆼ之印章,對賴宗樺詐取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其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為2萬元、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19條所明文。扣案之偽造 印章1枚,係被告所偽造,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1仟元紙鈔10張,僅係被害 人交付被告供警方查證,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故非 被告所有,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憑,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