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980號
CHDM,103,易,980,2014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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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學濃
      王耀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少連偵字第94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 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 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 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告訴被告2 人傷害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 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 母代理,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 會與被告2 人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書內,明確載明「對造人 同意向彰化地方檢察署成股102 年少連偵字第94號傷害告訴 案撤回告訴」、「不追究刑事責任」之意旨,該調解書業經 本院於102 年10月14日核定在案,有經本院核定之彰化縣花 壇鄉調解委員會102 年刑調字第335 號調解書在卷可參,依 前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調解成立時, 已視為撤回告訴,爰依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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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