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971號
CHDM,103,易,971,201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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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476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明俊於民國102 年間因 有無權利通行張吳素言所有之彰化縣埔心鄉○○○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與張吳素言發生糾紛,並因張 吳素言在系爭土地架設C 型鋼阻礙通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毀損財物之犯意,於103 年3 月8 日13時24分許,委由不知 情之潘機本持電鋸鋸斷系爭土地上之C 型鋼,足以生損害於 張吳素言,是認被告許明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 明文;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被告許明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本案經被告許明俊與告訴人張吳素言之子張新昭當 庭達成和解,後經告訴人張吳素言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刑事撤回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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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