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918號
CHDM,103,易,918,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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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培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3734、6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王宣培任職於「怡昌交通公司」,以駕 駛堆高機搬運及裝卸貨物為業,為從事操作堆高機業務之人 。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隨同事陳正諺駕 車載送芝麻到彰化縣伸港鄉○○○街00號「郭茂盛企業有限 公司」,陳正諺將車輛停放在上址「郭茂盛企業有限公司」 廠區中央,隨即攀上車斗,將袋裝芝麻卸下,被告則駕駛「 郭茂盛企業有限公司」之堆高機搬運及堆置在廠區北側之辦 公室外。被告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行人,其所使用之堆高機有裝設 後照鏡,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陳美惠在「郭茂盛企業有限公司 」洽公完畢,步行前往停車處,猝遭被告駕駛堆高機自身後 倒車撞擊並碾過左腳,因而受有左腳踝壓傷並開放性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美惠告訴被告王宣培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 院繫屬後之103年10月21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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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郭茂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