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847號
CHDM,103,易,847,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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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鎵瑋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續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許哲瑋之父丙○○之友人,緣許哲瑋與其配偶吳雯 珠間有妨害婚姻案件,於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09 號案件 審理,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上午該案件之審理期日,丁○ ○陪同丙○○、許哲瑋等人一同前來本院開庭,甲○○則亦 陪同其妹吳雯珠及其母一同至本院開庭,於開庭當日上午10 時許,丁○○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0 號本院附近之 7 -11便利超商前,巧遇陪同吳雯珠出庭之甲○○,丁○○ 即刻意搶先在甲○○之前,坐下甲○○本欲坐下之座位,甲 ○○見狀即離開該處走往本院,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在該7 -11便利超商與本院大門公佈欄之間,試圖將甲○○ 攔下並尾隨甲○○,並一面向甲○○恫嚇稱:「少年ㄟ、少 年ㄟ,上次出庭時你是給我青啥少,你給我試試看、試試看 ,你不知道我在彰化地區這裡算大尾流氓,是什麼角色,你 去給我探聽看看,我跟你講,你這次出庭如果再給我看,就 給我試試看,你給我小心一點」(臺語)等語,以該等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丁○○聲請將 被告及告訴人甲○○送測謊鑑定,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有恐 嚇告訴人之行為。惟此部分待證事實尚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詳後理由欄所述),已臻明瞭,是上開聲請均核無必要, 爰予以駁回。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 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102 年12月9 日上午10時許至本 院附近之7 -11便利超商遇見告訴人甲○○,並於告訴人離 開該超商前往本院之途中走在告訴人之後面,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要去7 -11便利超商買咖啡,剛好告 訴人等人在超商,我跟告訴人說不要拿手機拍許哲瑋等人, 會侵害隱私,並說告訴人上次開庭在外面斜眼看我,這樣不 禮貌,告訴人就跟他母親、證人乙○○律師等人走在前面離 開該超商,我跟告訴人邊講邊走,告訴人大約走在我前面一 、兩步,後來走到法院前公佈欄,告訴人用手指著我說「游 先生恐嚇我,游先生還說他自己是彰化最大的流氓」,我都 沒有回話,也沒有說恐嚇的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 件僅有告訴人及告訴人媽媽之證述,證人乙○○偵查中證述 被告當天因不尊重法庭而被法官請出法庭外,但事實為當天 審理的案件為妨害婚姻、危害善良風俗的案件,其證述與事 實不符,法警偵查中也有證述是制止雙方爭執,而非制止被 告之恐嚇行為,此外沒有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恐嚇行為等語。 經查:
ꆼ被告於102 年12月9 日上午因陪同友人至本院開庭,於當日 上午10時許在本院附近之7 -11便利超商遇見告訴人等人之 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 並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09 號於102 年12月9 日之審理筆 錄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59 頁),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 我要陪我妹妹出庭,我們在法院旁邊7 -11便利超商停車場 那邊遇到被告,被告尾隨我們過來,我們去超商討論事情, 超商有兩張桌子,各有4 個椅子,律師、我媽媽跟我妹妹坐 下來,被告搶在我前面坐下來,眼神還惡狠狠看著我們,律 師覺得不對就要我們先到法院,在到法院的途中,被告一直 把我攔阻,並跟我說「少年ㄟ、少年ㄟ,上次出庭時你是給 我青啥少,你給我試試看、試試看,你不知道我在彰化地區



這裡算大尾流氓,是什麼角色,你去給我探聽看看,我跟你 講,你這次出庭如果再給我看,就給我試試看,你給我小心 一點」(臺語),被告從超商座位起來後到法院佈告欄的一 路上都一直講,被告的舉止有不讓我走的感覺,被告的身體 沒有碰到我,所以我還可以繼續往前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0頁)。證人陳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上午我陪 女兒來彰化地院開庭,我跟律師先走到7 -11便利超商的桌 椅坐著等開庭,被告後面來並坐在我們這一桌,並向告訴人 說「少年仔你為何要青我」(臺語),我們就不敢在那邊, 律師跟我們就一起離開要去法院開庭,在走到法院的佈告欄 一帶,被告就對我們說他是角頭,如果再青我,就試試看, 我在彰化地區是流氓,你試試看(臺語),並說你給我小心 點等語(見偵續卷第45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陪當事人吳雯珠開庭,告訴人及 他母親陪同告訴人妹妹吳雯珠來開庭,開庭前我跟吳雯珠吳雯珠母親在法院旁7 -11便利超商坐下來,被告搶告訴人 位子坐下來,我覺得被告是來挑釁的,於是我們就離開,在 前往法院法庭的路程上,過紅綠燈的路中,被告有說一些「 他是流氓,你要小心」之類的話,我有回頭跟被告說不要這 樣,當時被告和證人丙○○在後面,被告跟在我們後面走, 嘴巴一直念,手指著告訴人等語(見偵續卷第25頁至第25頁 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本來跟吳雯珠及她媽 媽陳蘇坐在同一張桌子,告訴人本來要坐下,被告就搶在告 訴人前面坐下,我不認識被告,我覺得被告坐下的動作有挑 釁意味,所以我提議在場的人離開超商直接到法院開庭,離 開超商時我跟吳雯珠走在前面,告訴人跟他媽媽走在後面, 被告跟證人丙○○有跟過來,在超商與法院中間馬路以及法 院門口告示牌的時候被告有講一些「他是流氓,要給我小心 」的話,我還有回頭跟被告說不要這樣,被告是走在告訴人 旁邊跟告訴人講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 )。互核以上證人甲○○、陳蘇及乙○○之證述,就被告與 告訴人等人接觸之地點為本院旁邊之7 -11便利超商,被告 搶先坐在超商的椅子上以及被告尾隨告訴人等人離開該超商 後,在走到本院的佈告欄之一路上被告對告訴人陳述其為流 氓,要告訴人小心等言詞之情節均證述相符,且證人乙○○ 係案外人吳雯珠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09 號案件之告訴代 理人,被告則係證人丙○○之友人,證人乙○○與被告素不 相識,亦無何關係,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 被告之理,堪認以上證人證述被告有對告訴人陳述「少年ㄟ 、少年ㄟ,上次出庭時你是給我青啥少,你給我試試看、試



試看,你不知道我在彰化地區這裡算大尾流氓,是什麼角色 ,你去給我探聽看看,我跟你講,你這次出庭如果再給我看 ,就給我試試看,你給我小心一點」(臺語)等語之情與事 實相符。
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要去7 -11便 利超商買咖啡,我在超商左邊的馬路等,吳雯珠、陳蘇、乙 ○○律師以及告訴人已經先在超商,吳雯珠看到被告進去就 說「員林都是垃圾」(臺語),被告說怎麼會這樣說話,並 且跟告訴人說不要一直拿手機拍照,會侵犯人家隱私,被告 就沒有買咖啡離開超商,我就跟著被告離開。之後告訴人一 群人離開超商走到法院,告訴人一直自言自語說你是員林的 大流氓等等而走進法院,我跟被告也跟在後面進法院,被告 都沒有說什麼,後來告訴人就被法警制止等語(見本院卷第 52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是證人丙○○雖證述自超商到法 院的路途中係告訴人自言自語,被告並未有何恐嚇言詞,惟 證人丙○○於辯護人主詰問中證稱告訴人從超商走到法院的 這段路,其和被告跟在後面走等語,然於審判長補充訊問時 卻又證稱不清楚告訴人是走在其和被告之前面或後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是證人丙○○就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位置 情形前後證述不一,其就當天發生之狀況顯有記憶不清之可 疑,況且若被告在超商並無對告訴人等人有何挑釁之動作, 完全係遭告訴人等人在該處以言語無禮之對待,則告訴人等 人既已先行離開超商,被告大可繼續購買咖啡,或者理應與 告訴人等人保持一定距離,以避免衝突繼續發生,然被告自 承係跟在告訴人後方約僅一、兩步之距離,則被告於此情形 下何需跟隨在告訴人後方?是證人丙○○上開證述,尚難採 信。又證人即本院法警黃新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天有 揮手制止,應該是請他們不要發生爭執,當時狀況我已經不 記得,因為幾乎每天都在處理這種事情等語(見偵續卷第43 頁),而當天本院法警室前之監視錄影畫面中可見告訴人出 現告知法警事項,法警出手區隔被告與告訴人之情,此有 103 年6 月17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21頁 背面),是證人黃新村證述其請被告與告訴人不要發生爭執 之情與監視錄影畫面相符,且證人甲○○、乙○○及陳蘇等 人證稱被告出言恐嚇之地點在超商至法院之馬路上以及法院 佈告欄前,而非法警室前,證人黃新村自無可能聽聞被告恐 嚇之言詞,即無從以上開證人黃新村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 內容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乙○○雖曾證稱被告在本院 102 年度易字第709 號案件於102 年12月9 日開庭中因舉動 不尊重法庭而被法官請出去法庭等語(見偵續卷第25頁背面



),而該案件當天之審理筆錄中僅見法官確認在場旁聽人為 何人,並諭知該案為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認不宜公開,請 被告離庭等情,有該案102 年12月9 日之審理筆錄影本在卷 可佐(見偵續卷第30頁背面),是自上開筆錄觀之,當日開 庭時並無被告不尊重法庭而遭法官要求離開之情形。惟被告 有無於該案開庭時不尊重法庭之行為,與本案被告之恐嚇犯 行尚無關聯,證人乙○○此部分證述之瑕疵尚無礙於其證述 之可信性。
ꆼ被告上開聲稱自己為流氓,要告訴人試試看、小心一點等言 詞,顯然有表示自己為不良份子,可能對告訴人不利而危害 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涵。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恫嚇告訴人之行為。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與 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既係陪同友人至法院開庭,若與告訴人間產生糾紛,當 知衝突應循正途解決,詎其竟在法院附近為本件恐嚇犯行,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 悔意,惟被告前無因犯罪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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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