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吉億
(原名唐苡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唐吉億持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唐吉億明知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 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03年1月23日,在彰化縣 彰化市「天使酒吧」及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雄」、「家興」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3萬元,購入霹靂跳跳糖55包、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 酮1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錠劑(淨重6 .5858公克),並將上開毒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 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由不知情之楊子瑤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唐吉億及不知情之黃偉 傑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泰和路路口遭警方攔查,唐吉億 見狀即指示楊子瑤加速逃逸,致衝撞分隔島而遭警方查獲, 並扣得霹靂跳跳糖55包、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淨重79 .3488公克(純質淨重58.734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60.1 931公克、純質淨重57.7637公克,應予更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純質淨重2.3093公克(因該純質淨重2.3093公克未將 驗前淨重0.7871公克含愷他命煙1支內含愷他命之純質淨重 算入,故若以數學不等式表示,其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之值 域範圍,必大於2.3093公克,且小於或等於3.0964公克較精 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淨重6.5858公克(純質淨重0.25 68公克)、電子磅秤1台及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至 於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詳情,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博丞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 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 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吉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照片7張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 品清單在卷足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又係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泮、愷他命、硝甲西泮之情,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62頁至 64頁)附卷足稽。故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情,殊堪認定。 茲成問題者,乃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為何?茲說明 如下:
(一)持有甲基甲基卡西泮純質淨重部分:
㈠ 偵卷第60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1至3(即b0000000至b0000000)之3包扣押物經送鑑驗 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認均係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泮,其中⑴b0000000送驗淨重22.7570公克、驗餘淨 重21.7775公克;⑵b0000000送驗淨重12.9250公克、驗 餘淨重12.7261公克;⑶b0000000公克、送驗淨重23.020 9公克、驗餘淨重22.5660公之情,有該院0000000000號 鑑驗書足稽(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而該院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65頁)復認上揭送驗之3 包扣案甲基甲基卡西泮驗前淨重58.7029公克(計算式: 22.7570+12.9250+23.0209=58.7029)、驗餘淨重57. 0696公克(計算式:21.7775+12.7261+22.5660=57.06 96),純度98.4%,驗前純質淨重57.7637公克(計算式 :58.7029×98.4%=57.7637、四捨五入)。
㈡ 偵卷第60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4(即b0000000)扣押物11包檢察官漏未送驗,經本院 依職權送鑑驗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驗書(偵卷第63頁)認均係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泮,再經本院將該11包扣押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泮請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純質淨重,鑑定後認為⑴編號b 0000000送驗淨重1.4902公克、驗餘淨重1.4368公克,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偵卷第63頁)附卷足稽。該編號b0000000之4-甲基甲 基卡西泮,連同其餘經編號為b0000000至b0000000之10 包4-甲基甲基卡西泮,共11包送驗淨重20.6459公克(計 算式:1.4902+1.7971+1.8681+2.0310+2.3392+2.23 02+2.2330+1.4488+1.8789+1.5920+1.7374=20.64 59)、驗餘淨重7.8912公克,純度純度4.7%,驗前純質 淨重0.9704公克(計算式:20.6459×4.7%=0.9704、四 捨五入),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 0000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附卷足稽。 ㈢綜上,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泮驗前純質淨 重為58.7341公克(計算式:57.7637+0.9704=58.7341 ),已逾越20公克。
(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部分:
㈠ 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1瓶即偵卷第60頁扣 押物品清單編號6(b0000000)及7(b0000000)經送驗 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2.3116公克 (計算式:1.4493+0.8623=2.3116),純度99.9%,驗 前純質淨重2.3093公克(計算式:1.4493×99.9%+0.86 23×99.9%=1.4479+0.8614=2.3093),亦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鑑驗書附卷足稽(偵卷第63頁至64頁、第77頁),故被 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1瓶之純質淨重為2.3093 公克,殊勘認定。
㈡再參以偵卷第60頁扣押物編號5之愷他命香煙1支(b030 1771),鑑驗後含微量三級毒品愷他命,該香煙驗前淨 重0.7871公克,驗餘重量0.5477公克,因香煙檢品煙草 成份及濾嘴成份複雜,且無法均勻混合萃取愷他命成份 ,故無法鑑驗香煙檢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之情,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鑑驗書(備考欄9之記載)附卷足稽(偵卷第63頁、第7 8頁),故被告持有扣案含愷他命香煙1支之愷他命純值 淨重範圍應大於0公克,但小於或等於0.7871公克。
㈢綜上,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為大於 2.3093公克(因含愷他命香煙其純質淨重不可能為0, 故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煙之最小值必大於0公 克,但最大值必小於或等於香煙本身之重量0.7871), 從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值域範圍,其最小 值必大於2.3093公克,且最大值必小於或等於3.0964公 克(其最大值為2.3093+0.7871=3.0964),殊堪認定 。
(三)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即偵卷第60頁扣押物品清 單編號8(b0000000)32顆硝甲西泮,鑑驗後硝甲西泮 驗前淨重6.5858公克,驗餘重量6.1984公克(00000000 00號鑑驗書誤載為5.8110公克),純度3.9%,驗前純質 淨重0.2568公克之情(計算式:6.5858×3.9%=0.2568 、四捨五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足稽(偵卷第64頁 、第77頁),故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值淨重 為0.2568公克之情,亦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泮、愷他命 及硝甲西泮總純質淨重為大於61.3002公克,因含愷他 命香煙其純質淨重不可能為0,故被告持有上揭全部種 類第三級毒品,其值域範圍,係介於最小值大於61.30 02公克(計算式:58.7341+2.3093+0.2568=61.3002 ),且最大值小於或等於62.0873公克之間(其最大值 為58.7341+2.3093+0.2568+0.7871=62.0873)。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甲基甲基卡西泮、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 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 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 。被告購入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時 ,僅屬以行政罰制裁之行為;然被告於此一持有行為繼 續中,再次購入毒品致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總 達20公克以上時,其持有行為已產生質變,而達需以刑 事罰制裁之程度。倘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總數量已達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所規範應受刑罰之行為(同旨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會議
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故被告唐吉億同時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甲 基甲基卡西泮、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情形,既詳如附表 所示,且其係同時一次持有三種地三級毒品,被告持有 之三種第三級毒品經送驗後其總純質淨重值域範圍既大 於61.3002公克,且小於或等於62.0873公克,自應論罪 科刑。核被告唐吉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泮、 愷他命及硝甲西泮總數量逾立法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 之刑罰標準,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再參以被告係為 自己使用一次大量購買而持有上開超量毒品愷他命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偵查及偵審中均已坦承 犯行、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 求刑6月有期徒刑,被告亦無意見之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 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 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 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 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 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7、728號判決參照 )。被告遭查獲持有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泮 、愷他命及硝甲西泮純質總淨重之值域,既大於61.3002 公克,且小於或等於62.0873公克,已逾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之附表所示第 三級毒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予諭知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 ,因有微量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第三級毒品之 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 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另附表編號9之扣案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 第三級毒品逾20公克以上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 明,既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至於其餘扣獲之物品霹靂跳跳 糖55包並非違禁物,自不得不予以沒收。而扣案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有何關連性,亦無從於本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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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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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1 │①偵卷第63頁草療鑑字第│
│ │包(b0000000) │ 0000000000號鑑驗書記│
│ │ │ 載: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送│
│ │ │ 驗數量淨重22.7570公 │
│ │ │ 克、驗餘數量淨重21.7│
│ │ │ 775公克。 │
│ │ │②偵卷第65頁草療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記│
│ │ │ 載純度98.4%。 │
├──┼────────────┼───────────┤
│ 2 │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1 │①偵卷第63頁草療鑑字第│
│ │包(b0000000) │ 0000000000號鑑驗書記│
│ │ │ 載: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送│
│ │ │ 驗淨重12.9250公克、 │
│ │ │ 驗餘淨重12.7261公克│
│ │ │ 。 │
│ │ │②偵卷第65頁草療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記│
│ │ │ 載純度98.4%。 │
├──┼────────────┼───────────┤
│ 3 │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1 │①偵卷第63頁草療鑑字第│
│ │包(b0000000) │ 0000000000號鑑驗書記│
│ │ │ 載: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送│
│ │ │ 驗淨重23.0209公克、 │
│ │ │ 驗餘淨重22.5660公克 │
│ │ │②偵卷第65頁草療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記│
│ │ │ 載純度98.4%。 │
│ │ │③上揭編號1、2、3之甲 │
│ │ │ 基甲基卡西酮3包,依 │
│ │ │ 偵卷第65頁草療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記│
│ │ │ 載:驗前總淨重58.7029│
│ │ │ 公克,驗餘淨重57.069│
│ │ │ 6公克,因純度98.4%,│
│ │ │ 故驗前總純質淨重57.7│
│ │ │ 637公克。 │
├──┼────────────┼───────────┤
│ 4 │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11│①本院卷第25頁草療鑑字│
│ │包(b0000000)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記載:檢出結果三級毒 │
│ │ │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送驗淨重20.6459公克 │
│ │ │ 、驗餘淨重7.8912公克│
│ │ │ 。 │
│ │ │②本院卷第25頁草療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記載純度4.7%、送驗前│
│ │ │ 淨重20.6459公克,純 │
│ │ │ 度4.7%,故驗前總純質│
│ │ │ 淨重0.9704公克。 │
│ │ │③故偵卷第60頁之扣押物│
│ │ │ 編號1至4共14包三級毒│
│ │ │ 品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
│ │ │ 總純質淨重58.7334公 │
│ │ │ 克(計算式:0.9704+ │
│ │ │ 附表編號1至3所指純 │
│ │ │ 質淨重57.7637=58.73│
│ │ │ 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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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含三級毒品愷他命香煙1支 │①偵卷第63頁草療鑑字第│
│ │(b0000000) │ 0000000000號鑑驗書記│
│ │ │ 載: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微量愷他命、送驗淨重│
│ │ │ 0.7871公克、驗餘淨重│
│ │ │ 0.5477公克。 │
│ │ │②偵卷第78頁草療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備│
│ │ │ 考欄9記載:香煙檢品因│
│ │ │ 煙草成份及濾嘴成份複│
│ │ │ 雜,且無法均勻混合萃│
│ │ │ 取愷他命成份,故無法│
│ │ │ 鑑驗香煙檢品純質淨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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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①偵卷第63頁草療鑑字第│
│ │(b0000000) │ 0000000000號鑑驗書記│
│ │ │ 載: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送驗淨重1.44│
│ │ │ 93公克、驗餘淨重1.44│
│ │ │ 23公克。 │
│ │ │②偵卷第77頁草療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記│
│ │ │ 載純度99.9%,故驗前 │
│ │ │ 純質淨重1.4479公克。│
├──┼────────────┼───────────┤
│ 7 │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 │①偵卷第64頁草療鑑字第│
│ │(b0000000) │ 0000000000號鑑驗書記│
│ │ │ 載: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送驗淨重0.86│
│ │ │ 23公克、驗餘淨重0.85│
│ │ │ 69公克。 │
│ │ │②偵卷第77頁草療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記│
│ │ │ 載純度99.9%,故驗前 │
│ │ │ 純質淨重0.8614公克。│
│ │ │③上揭扣押物編號6至7三│
│ │ │ 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
│ │ │ 純質淨重為2.3093公克│
│ │ │ (計算式:1.4479+0.8│
│ │ │ 614=2.3093)。 │
│ │ │④綜上,被告持有偵卷第│
│ │ │ 60頁扣押物編號5至7之│
│ │ │ 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必│
│ │ │ 大於2.3093公克(因含│
│ │ │ 愷他命香煙其純質淨重│
│ │ │ 不可能為0,故最小值 │
│ │ │ 必大於2.3093),且小│
│ │ │ 於或等於3.0964公克(│
│ │ │ 計算式:其最大值為2. │
│ │ │ 3093+0.7871=3.0964│
│ │ │ 、以上係以數學不等式│
│ │ │ 觀念來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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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①偵卷第77頁草療鑑字第│
│ │(b0000000) │ 0000000000號鑑驗書記│
│ │ │ 載: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硝甲西泮、送驗淨重6.│
│ │ │ 5858公克、驗餘淨重5.│
│ │ │ 8110公克(本院按,應│
│ │ │ 係6.1984公克之誤,蓋│
│ │ │ 同偵卷第64頁草療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記載送驗數量6.5858公│
│ │ │ 克、餘數量6.1984公克│
│ │ │ )。 │
│ │ │②偵卷第77頁草療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記│
│ │ │ 載:上揭三級毒品硝甲 │
│ │ │ 西泮純度3.9%、純質淨│
│ │ │ 重0.256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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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電子磅秤1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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