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50號
CHDM,103,易,650,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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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茂宸並無開發或製作「搖號機鑒測設備遠端控制系統」( 下稱搖號機鑒測設備)之技術與能力,其於民國100年6、7 月間,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某地,偶然自陳裕升處得知顏呈洋 欲委託他人製造前揭搖號機鑒測設備工程,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裕升毛遂自薦,佯稱有 能力承作該搖號機鑒測設備工程,並介紹一名聲稱為臺灣工 程師,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曾家福」之不知情成年 男子,使陳裕升信以為真,將此訊息轉告顏呈洋及顏呈洋委 任之工程師林慶獻,迨同年9月間,黃茂宸即約同「曾家福 」、林慶獻與陳裕升,在需特定資格始得進入之上海市航空 模型展會場,向林慶獻與陳裕升佯稱自己為臺灣銓泰環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泰公司)駐大陸地區上海辦事處代 表,並出示相關專利證書影本,證明具有電子工程相關之專 業能力,足以承作上開搖號機鑒測設備,並令不知情之「曾 家福」與林慶獻商討技術問題後,林慶獻信以為真,誤以為 黃茂宸有承攬前揭搖號機鑒測設備工程之能力,便向顏呈洋 回報,其後,經顏呈洋多次與黃茂宸商談,黃茂宸又佯以提 出銓泰公司廣告等資料,訛稱伊公司專門在做電子的,並稱 其技術上沒有問題,使顏呈洋誤信黃茂宸有人脈或資源去承 作上開搖號機鑒測設備,遂於同年11月25日在大陸地區上海 市與黃茂宸簽訂前揭搖號機鑒測設備製造契約,並陸續於10 0年12月1日、7日及29日,依黃茂宸指示,先後將新臺幣( 下同)23萬元、23萬元及35萬元匯至黃茂宸向不知情之友人 李振誠所借用而由不知情之郭囿麟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 分行所申設之戶名郭囿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期 間並曾以研發材料費不夠、無法按時交貨等理由,要求顏呈 洋於給付頭期款後旋即給付後續款項,並拖延履約期日。嗣 約於101年農曆春節除夕履約期日,顏呈洋前往約定之履約 地點,然均未見黃茂宸前來履約交付前揭搖號機鑒測設備, 經顏呈洋聯絡多日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顏呈洋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茂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顏呈洋、證人陳裕升郭囿麟、黃俊傑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林慶獻101年5月28日陳述書中之供述相符(見他字 卷第3、23至24、34、34頁背面,偵卷第4141號第14至18頁 ,偵緝卷第333號第32至33頁背面、48、49頁),並有100年 11月25日搖號機鑒測設備遠端控制系統製造合同、合作金庫 存款憑條、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 行101年3月2日合金小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戶名郭 囿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銓泰公司宣傳單 及專利證明資料、銓泰公司101年9月5日銓字第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102年12月30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向家陽梁添壽曾家福 及曾嘉福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帳戶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4 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103年4月14日合金五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 、大眾銀行103年4月15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103年4月15日103大昌字第175號 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103年4月16日 北富銀前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對帳單在卷可參(見 他字卷第4至6、10至14、35至39頁,偵卷第4141號第36頁, 偵緝卷第333號第61至82頁、92至99、114至116、119至130 頁),在上開證據補強下,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20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乃將修正前(即24年1月1日制定之刑法,下 稱修正前刑法)之法定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罪構成要件部分則仍為一 致,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對告訴人等佯稱有能力為其承作搖號機鑒測設 備,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契約,並依約匯款 ,該數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舉動,係基於一整體犯罪計 畫,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行 為模式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二)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係以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最高法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第279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搖 號機鑒測設備契約簽約主體乃告訴人及被告,「曾家福」 則不與焉,告訴人係在親自出面與被告商討後,方信任被 告之能力及說法,故決定委由被告承作該工程,而收受上 開承攬契約款項之帳戶非由「曾家福」所指定,亦查無與 「曾家福」間有何關聯性;再依卷內事證,「曾家福」除 僅在上海模型展時與證人林慶獻商討技術層面之問題外, 其餘部分則未見其出現或參與被告犯罪之遂行;而「曾家 福」所提出之技術層面意見既經告訴人委任之工程師林慶 獻認可,自難逕認「曾家福」所述必屬不實,率爾推斷其 主觀上有加以施詐之意、客觀上有施詐之行為在,或就此 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卷內就「曾家福」在被 告本件行為前、中,對於被告有無承作能力、真正之意願 承作上開搖號機鑒測設備、與被告就基於意圖不法所有而 詐欺之主觀犯意、實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客觀行為等情 ,是否有事前明知而同謀或隨時商討如何遂行本件犯罪之 犯意聯絡,乃至基於明示或默示之謀議而實際分工合作從 事本件犯行等節,均查無事證以資審認;被告偵審中復始 終聲稱「曾家福」與本案完全無關,也沒有拿任何錢,純 粹係伊請來施作工程,伊沒有付「曾家福」任何錢,「曾



家福」有將所有材料歸還並請伊另尋他人承作等語(見偵 緝卷第333號第33頁,本院卷第41、93頁),以此,更無 從認定「曾家福」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甚或就該不 法意圖部分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在。則「曾家福」是否 亦係在事先毫不知情被告犯罪計畫之情況下,單純受被告 之託及利用,亦認為被告有向被害人承作之真意,且欲將 本件工程委由其施作,因而提供技術上之意見,然於契約 簽訂後,被告實際上從未為真正有效之出資或未提供任何 協助以迫使「曾家福」在孤立無援下必然放棄,甚或被告 於簽約後,實際上根本未找「曾家福」為其施作該工程, 此等情形均非無可能。按上說明,當無從認定「曾家福」 與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間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抑或客 觀上有何基於此一聯絡之犯意或角色分配而為犯罪行為之 分擔在,是以,依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訴訟法則,本件 僅能認定「曾家福」對被告犯行乃屬不知情。起訴書認被 告與「曾家福」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三)又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曾家福」、李振誠郭囿麟( 後二人提供收受匯款之帳戶)實行本件犯罪之部分行為, 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應 衡量自身能力,腳踏實地,殷實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 益,辜負告訴人之信任,以施詐方式騙取金錢,使告訴人 受有相當財產損害;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多次表示 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案發至今業2年有餘,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經告訴人多次給與機會,先後與告訴人達成 二次調解並放寬調解條件,然被告皆藉故託詞,未能依約 履行,屢屢延宕,至今僅賠償1萬5000元(見偵緝卷第44 頁,本院卷第48、91頁),態度難認尚佳;另考量被告為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菜市場賣魚,月收入約2萬至3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自陳父親甫經手術 ,伊須養家並照顧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 ,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犯後於偵審中均坦 認犯罪之態度、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並有賠償其部分損失、 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民國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被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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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