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24號
CHDM,103,易,624,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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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鈺涵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 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 ,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將其申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科博館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南台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 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胡先生」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 體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如附表所示之蔡佳緯等人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遭到詐騙集團詐 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其後蔡佳緯等人分別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 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 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 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 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 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 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 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 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 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 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 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經審理結果,既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所使 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不再逐一論述說明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三、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上開中國 信託、台北富邦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戶開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郵寄帳戶資料之托運單、即時通對話內容列 印資料、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各被害人提 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或匯款申請書等作為其所憑之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郵寄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胡先生」 ,並告知密碼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那時候我是要求職才給他等 語。經查:
ꆼ被告有申請中國信託科博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 富邦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鳳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2 年12月24日,前往台 中市○○路0 段000 號空軍一號客運台中八國站,將上開三 個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先生」之人, 復於同年12月25日下午4 時45分許,以即時通告知對方提款 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頁、第66頁反



面),並有網路即時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寄貨憑證、台北富 邦銀行南台中分行、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函送 之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 在卷可稽(警卷第第59至67頁、第73頁、偵卷第13至22頁、 第24至29頁、第32至37頁),堪以認定。 ꆼ又有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蔡佳緯王千憶黃齡慧、王春綿、王美文李妮霓 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受詐騙款項匯入之 帳戶詳如附表所載)等情,亦經上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警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8頁、第29至30頁、第32 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2頁),並有各該被害人之匯 款資料及前開三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被害人 匯款單據見警卷第15、19、31、34、38、43頁),足認被告 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科博館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南台中分行 、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確係遭某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 被害人蔡佳緯王千憶黃齡慧、王春綿、王美文李妮霓 之犯罪工具,亦可認定。
ꆼ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 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 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 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供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的原因非一,固有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 之故意者,然因受騙或其他原因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 在多有,必行為人於交付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者將持其 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向他人詐取財物,始能成立幫助詐欺罪。 再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 方宣導周知,因此詐騙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 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假借應徵工作之名,利用 求職者急於謀職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要求之弱點,騙取應徵 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且在謀職不易之情形 下,因應徵工作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 、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尤其,提供工作機會者與應 徵者並非處於平等地位,對於急欲求職者,一旦遇到適合之 工作機會,一時忽略提防,一昧順應僱用者之各項要求,實 甚有可能。
ꆼ本件依卷附即時通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可知,被告係於102 年



12月18日下午與使用即時通帳號「ltpo660 」之不詳姓名年 籍者聯繫,向對方表明欲應徵工作,並詢問工作內容,經對 方告知公司是做匯兌、金融業務,你的工作是幫公司跑銀行 ,職缺外勤人員,工作是幫公司到銀行領錢,然後回帳給公 司,領錢跟回帳都是要跑銀行,上班可以待在家裡等會計電 話,接到會計電話再到銀行把錢領出來,公司確認用你的話 ,會提供一張領錢的卡片,你每天就是用那張卡片領錢,薪 水是日領,當日結算,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加百分 之3 抽成,公司錄用你了,你要準備的資料是身分證件照和 履歷,傳一份到公司的即時通信箱,資料傳過來之後,會計 審核大概需要20分鐘,20分鐘之後就可以確認是否錄取等語 ,嗣被告即於同日依對方囑咐,傳送自己的身分證件正反面 及履歷至其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ltpo660@yahoo.com.tw,此 亦有被告提出之104 人力銀行履歷表、電子信箱列印資料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59至61頁)。而對方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 ,又於即時通向被告表示已經確認錄取,並再說明:公司會 計會寄一張提款卡跟電話手機給你,試用期回帳的話,是每 天把領出來的錢存到你提供給會計自己的一個帳戶,你這帳 戶要提供給會計來當回帳對帳用,領錢的帳戶公司會提供給 你,回帳的帳戶要你自己提供,你的提款卡要給公司會計使 用一個月,試用期一個月之後會計就會把你的卡片還給你, 你可以提供兩個帳戶給公司做回帳,這樣你抽成部分可以多 很多,你提供一個帳戶給公司會計,會計一天只安排5 萬左 右給你領,如果你提供兩個帳戶給公司會計做回帳,會計一 天就會安排10萬左右給你領,公司也會寄兩個領錢的帳戶給 你,因為現在是年底,公司的業務也多,會計這邊最多可以 接受四個,你現在做幾個的話是固定的,以後是不可以追加 的等語。被告乃向對方表示要提供三個帳戶,嗣於上開時、 地,即依對方指示,將其上開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寄給「胡先 生」,並以即時通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足認被告係 基於所應徵者為如前開之工作內容與方式,始提供自己上開 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所辯當時係因求職之故,始 將其所有三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一節,應堪採信 。
ꆼ再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後,對方於102 年12月25日下午4 時52 至55分許,以即時通告知被告上班之後好好做,公司不會虧 待你的,要是發現問題,必要時你可以把帳戶掛失,你的薪 水就是從你幫公司領出來的錢,直接扣掉薪水跟抽成,剩下 的再回帳給公司等語(見警卷第67頁即時通對話內容)。復 因台北富邦銀行的提款卡試卡出現系統錯誤,而於同年12月



26日下午3 時16、18分許,以即時通聯絡被告,要求被告打 電話與銀行聯繫處理,被告於翌日即同年12月27日下午3 時 55分以即時通告知處理好了,可以用了等語(見警卷第68至 70頁即時通對話內容),益徵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寄送 予對方後,似乎仍未察覺有異,尚持續與對方聯繫,此與一 般販賣帳戶者交付帳戶提款卡後即不再與收購者聯絡之情形 有別。又被告供稱:102 年12月31日我去刷本子不能刷,我 馬上把三個帳戶停掉,銀行小姐跟我說趕快去報案,我就去 警察局報警了等語(本院卷第69頁),況依被告警詢筆錄之 記載,可知被告於報案時,上開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尚 未被列為警示帳戶,且因被告及時報案,使得詐騙集團成員 無法順利提領附表編號5 所示被害人王美文所匯入之款項( 見偵卷第21至22頁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此亦與販賣 帳戶者於提供帳戶資料後,未能立即止付,而於經過相當時 日後始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以藉此脫罪之情 形有異。再者,該自稱是經營匯兌、金融業務之不詳姓名年 籍者,以上開說詞徵求外勤人員,乍聽之下,並非毫無說服 力,一般人因求職心切,確實可能因此深信不疑。本件被告 為順利謀職,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有思慮未周而予詐騙集團 利用之機,其非無可能係因一時失察誤信,而被騙取上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固有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之事實,且其帳戶資料也確實遭到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行 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取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有疑義,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前揭條文 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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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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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佳緯│102 年12月29│29,989元 │中國信託科博│向被害人謊稱:網路購│
│ │ │日18時4 分 │ │館帳號159540│物扣款方式設定錯誤,│
│ │ │ │ │268981號帳戶│須至自動櫃員機終止分│
│ │ │ │ │ │期付款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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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千憶│102 年12月29│24,058元 │同上 │向被害人謊稱:網路購│
│ │ │日19時44分 │ │ │物扣款方式設定錯誤,│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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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齡慧│102 年12月29│17,500元 │同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
│ │ │日15時57分 │ │ │虛偽刊售手機及平板電│
│ │ │ │ │ │腦,黃齡慧誤以為真而│
│ │ │ │ │ │訂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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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春綿│102 年12月30│29,980元 │富邦銀行南台│向被害人訛稱:在網路│
│ │ │日18時11分 │ │中帳號747168│上購買之書籍數量設定│
│ │ │ │ │097091號帳戶│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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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美文│102 年12月30│21,362元、│同上 │向被害人訛稱:在網路│
│ │ │日19時17分、│11,756元 │ │上購買之書籍數量設定│
│ │ │19時22分 │ │ │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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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妮霓│102 年12月30│19,500元 │土地銀行鳳山│詐騙集團成員在手機通│
│ │ │日14時24分 │ │分行帳號0510│訊軟體LINE上虛偽出售│
│ │ │ │ │00000000帳戶│手機,致被害人誤以為│
│ │ │ │ │ │真而訂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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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