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9號
CHDM,103,審訴,9,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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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源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6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源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鐘源軍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 一一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一0一 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一四九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乙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二五七號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丙案);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三月確定(丁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 月、二月確定(戊案);上開丙、丁、戊三案,嗣經本院裁 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其後又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四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刑為三月 確定(己案);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因竊盜、侵入住宅、 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刑為四月、八月(共十四罪)、六 月(共五罪)、三月(共兩罪)、四月確定(庚案);上開 甲、乙、己、庚四案,並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四年七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竊盜及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刑為二月十五日、六月、六月、七 月、五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下稱 第三案】。嗣上開第一、二、三案經接續執行後,於一0一 年八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另執行拘役五日, 迄同年九月一日始獲釋),惟於假釋期間(應至一0三年九



月八日止)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簡字 第七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且於 一0三年七月一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二年六日。詎鐘源軍仍 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三年七月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 ,在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街○○○號住處客廳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 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另犯 竊盜罪未到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一0 三年七月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上址遭警逮捕,鐘源軍 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供述其房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一組(已扣案),並陳稱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嗣鐘源軍經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鐘源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鐘源軍對其於上揭時、地,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一0三年七月一日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 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一0三年 七月二十一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四一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 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第一一五 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間,又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一0一六號、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一 四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 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 訴追處罰。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 ,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鐘源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參照最高法院一0 三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固認現行放寬假釋應具 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 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 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 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



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 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 論,而本件被告依犯罪事實欄所列前案執行情形,其中第一 案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於假釋時雖已執行期滿,然該第一 案執行完畢時間為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按被告係自九十 七年三月一日開始執行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第一、二、三案) ,本件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為一0三年 七月一日,已逾上開第一案執行完畢時間五年以上,是以本 件被告並無累犯之適用,附此敘明。再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在犯罪事實欄一 所述時、地緝獲,被告旋即主動向警方陳明其持有扣案之吸 食器暨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自願接受 尿液採驗乙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被告勘 查採證同意書、警詢筆錄各一份(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 、第三至四頁反面)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一0三年九月 十日鹿警分偵字第○○○○○○○○○○號函及所附職務報 告各一紙(見本院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在卷可參,堪認 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 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又被告於自首時雖未供述其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然因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 告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雖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 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曾接受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處遇,惟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 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 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 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屬被告所有,且用以供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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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