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43號
CHDM,103,審訴,43,201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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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伸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伸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胡伸芪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 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案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573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乙案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15日(下稱丙案),經送監執行,於 97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其於假釋期 間之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丁案 ),嗣前揭假釋亦遭撤銷,而丙、丁案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胡伸芪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3年8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大道與鐵路 平交道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 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 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據報前往上址處理機車自摔案件時, 發現胡伸芪倒臥在機車旁,並扣得插在其右手肘上之已使用 過之注射針筒1支,嗣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尿液 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胡伸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1頁反面至23頁、53頁及其反面、本 院卷第15頁反面、18頁反面至20頁),且其於103年8月4日 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見偵字 卷第35、59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局員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 片1張(見偵字卷第24至27、32至34頁),及扣案之已使用 過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 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93年4月28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 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 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 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依法逕行起 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非 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追訴處罰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 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無視假釋恩典,於假釋期間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不具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品之 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 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 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此外,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53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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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