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1號
CHDM,103,審易,21,201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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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7823、7824號、103年度偵字第7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ꆼ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鄭聰明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 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甲案);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下稱乙案),上開乙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 減字第1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甲案所處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 年6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鄭聰明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ꆼ於100年7月12日下午1時許,駕駛其不知情配偶吳淑慧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吳芬芳(所涉竊盜 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 第162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住處,向吳芬芳自稱「洪主宏」(起訴書誤載為林主 宏),係皇泰建設公司股東,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代價,將放置於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3段之大肚運動公 園旁空地上廢鐵一批(淨重8525公斤)販售予吳芬芳,使吳 芬芳陷於錯誤,交付1萬元予鄭聰明。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 許,吳芬芳委託不知情之富帝通資源回收場員工張智皓駕車 前往上開地點載運廢鐵時,為該廢鐵所有人陳永林發現報警 處理,吳芬芳始知受騙(廢鐵業已領回)。
ꆼ又於102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駕駛其不知情配偶吳淑慧名 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志仁之妻謝秀 陵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廣全資源回 收行」,向陳志仁自稱「王金銀」,佯稱欲以1萬4千元之代 價,將放置於臺中市西屯區福林路與國安二路口工地上之鋼 筋2批販售予陳志仁,使陳志仁陷於錯誤,交付1萬4千元予



鄭聰明。嗣陳志仁前往上開地點載運鋼筋,為該工地監工林 耀祥告知不認識「王金銀」,陳志仁始知受騙。 ꆼ於102年12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配偶吳淑 慧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王錦文所經 營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資源回收廠,佯稱欲 以1萬5千元之代價,將放置於臺南市○里區○○里00號倉庫 內的廢鐵販售予王錦文,使王錦文陷於錯誤,先交付1萬元 予鄭聰明。嗣王錦文前往該倉庫載運廢鐵,巧遇屋主楊宗碩 ,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陳志仁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ꆼ王錦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鄭聰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聰明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823號卷第3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3年度核交字第2673號卷第6至 7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號卷第32、39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永林、告訴人陳志仁王錦文、臺中市西屯區福 林路與國安二路口工地工程監工林耀祥於警詢中,證人即被 害人吳芬芳、帝通資源回收場員工張智皓於警詢及偵查中、 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警員李政穎於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 符(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3至4頁、中市警 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至5頁、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15至16頁、中市○○○○○○0000000000號第 1至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6273號卷第13至14、28至30、35至37頁、臺中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273號卷第29頁正反面;中市○○○ ○○○0000000000號第5至6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 16273號卷第29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273號卷第 34頁;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復有車 號00-0000號、RAF-335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及車 籍資料各1份(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 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273號卷第43頁;南市警學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證人吳芬芳陳志仁王錦文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表(見臺 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273號卷第40至41頁、中市警六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7頁),及100年7月12日、102年4月24日、102年12 月20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蒐證照片20張、4張、3張、 警員李政穎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 (發還陳永林)、100年7月12日地磅單、富帝通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之汽車車籍資料、皇泰建設有限公司 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被告交付陳 志仁「王金銀」之紙條、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暨汽車出租單及吳淑慧普通小型車駕照各1份(見中市○○ ○○○○0000000000號第13至15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 字第16273號卷第39頁;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18至19頁: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至19頁; 中市○○○○○○0000000000號第7至10、12、16、17頁; 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273號卷第21至23、25頁;中市 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南市警學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ꆼ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罰金刑 之刑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ꆼ核被告鄭聰明就事實欄一ꆼ、ꆼ、ꆼ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反而以向他人佯稱出售非自己所有物品之方式,對被害人等 詐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已 有多次以相似犯罪手法之詐欺前科,仍無悔意,復又侵害本 案被害人等之財產權,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且 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錦文達成調解,然迄今仍尚未賠 償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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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