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
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8月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 縣北斗鎮○○街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尚處於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103年8月4日上午7時許, 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前往彰化縣埔心鄉公司 上班,再接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某汽車 保養場。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 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能力減弱,不慎與乙○○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下 肢多處及未明示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及乙○○搭載之子女 施○琳受有小腿開放性傷口、前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均未據告訴)。甲○○已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乙○○、施○琳之傷勢,亦未採 取任何救護措施,而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 經路人李立維攔停甲○○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並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對甲○○施以吐 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18、22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目擊者李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12頁、54頁反面至55頁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仁佑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 照片14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15頁、17至28頁、3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所為2次酒駕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逃逸罪。又本案被害人施○琳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知悉被害人施○琳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故被告並無對未滿18歲以下少年犯肇事逃逸罪之認識,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附此敘明。再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是本案是第3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改,亦未能從前案 中記取教訓,再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進而肇事 致人受傷,肇事後酒精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且未 盡其救護義務即逃離現場,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行為實屬
可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業已與被 害人乙○○達成調解,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見偵字卷第50頁)在卷可憑,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暨 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後駕車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酒後駕車部分,因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則上不得併合處 罰,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