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49號
CHDM,103,審交易,49,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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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7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家炫於民國103年8月23日2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 某小吃部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 )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 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道0號公路北上201 .3公里處,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家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61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



7萬元確定;復於102年間,因相同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 中交簡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3年8月間 間,因相同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是 被告已有3次酒駕前科,且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顯見其未 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故有使其入 監接受相當期間矯正之必要,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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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