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炎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炎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炎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呼氣之酒 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 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幸未肇事、犯 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速偵字第25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550號
被 告 蕭炎圖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炎圖自民國103年10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翌日(19 日)凌晨1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1段某巷某宮 廟內,飲用啤酒2瓶計70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19日凌晨1時15分許, 騎乘登記其妻張春賢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由該處離開,欲返回其在彰化縣社頭鄉○○村 ○○路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社 頭鄉復興路746巷前因酒醉行車重心不穩,為警攔查,發現 蕭炎圖滿身酒氣,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查 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炎圖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彰化縣○○○○○○○道路○○○○○○○○○○○○號碼 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 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炎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未有前科 ,素行尚佳,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本件 被告酒後騎車經34分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30 毫克,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 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 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且因 酒醉行車重心不穩,為警攔查,又滿身酒氣酒後騎車,對公 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行人,否則將致他 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 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 業為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請量處有期徒 刑2月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