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銀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銀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罪。爰審 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5毫克之情 形下,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 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且並未 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508號
被 告 洪銀燦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銀燦自民國103年10月10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50 分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旋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 3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二林郵局對面前,因不勝 酒力於車上昏睡,為巡邏員警發現查獲,並測得洪銀燦呼氣 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銀燦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