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速偵字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宥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前 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50 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確定,已有酒醉 駕車之前科素行;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9毫克,酒 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 駕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4毫克,未滿0.55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45,000 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 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 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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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3年度速偵字第2488號│
│ 被 告 王宥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王宥憲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
│ 交簡字第750號判處罰金新台幣70000元確定,於民國102年9│
│ 月23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新,於 │
│ 103年10月8日夜間7時許至同日時10分許,在其彰化縣鹿港 │
│ 鎮○○里○○巷000號住處飲用米酒200cc後,明知吐氣所含│
│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夜間8時 │
│ 許,騎乘登記在其母曾鈺琇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 2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處出發,欲前往鹿港鎮鹿草路超市 │
│ 購物。嗣於同日夜間8時15分許,行經鹿草路與頂草路路口 │
│ 處,因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20分許,測試王宥│
│ 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逾每公升0.25毫│
│ 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近2倍,而遭查獲。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憲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坦承│
│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 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 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 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王宥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 檢 察 官 廖偉志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 書 記 官 李民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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