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452號
CHDM,103,交簡,2452,201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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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世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25日」更正為「 15日」、第4 行「自用小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 5 行「116 號前,」後補充更正為「因不勝酒力而撞擊路邊 之電桿,經送往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下稱道周醫院 )救治。員警則在據報後,於翌日(16日)0 時14分在道周 醫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及證據部分 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事故 現場照片8 張」外,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趙世宏所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5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期間自民國103 年4 月8 日起,至104 年4 月7 日止;乃被 告於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之日起3 個月內,未依條件履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7 萬4 仟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96 號撤銷 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3 年8 月29日 分別送達於被告位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之住所 及彰化縣和美鎮○○路000 巷00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 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寄存於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 出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 ,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憑,依法均 發生送達效力,迄本案起訴時之103 年10月7 日,該撤銷緩 起訴處分業已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2511號、103 年度緩字第730 號及103 年度撤緩字第 196 號卷無誤,是本案檢察官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屬合



法。
三、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趙世宏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 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 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 道路上駕車,終致不勝酒力而自撞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於 肇事後逾半小時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 公升0.80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 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 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 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因本次車禍受有 傷害,當能使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性記憶深刻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79號
被 告 趙世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
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世宏自民國103 年1 月25日20時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位 於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薑母鴨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用車,欲返回彰化縣和美鎮○○路000 巷00號居 處。嗣於同日23時28分許,行經和美鎮和平街116 號前,為 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80 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世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趙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 共危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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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