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二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3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二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姜二郎自民國103年9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 2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之路邊 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飲酒後旋即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與東民街交 岔路口,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 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 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姜二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 全,甚屬可議;惟念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