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381號
CHDM,103,交簡,2381,201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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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居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居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 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 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 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 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查被告劉居安經吐氣酒精測試儀 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 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9毫克,復因不勝酒力自摔,致自己之身體、財產 皆受有損害,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 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 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冀 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 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379號
被 告 劉居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居安於民國103年7月12日下午9時許起迄同日下午9時30分 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上某檳榔攤內,獨自飲用白葡 萄酒2杯後已有醉意。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獨自前往八卦 山上欣賞夜景,於9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 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致自己摔車,造成自己受有臉部 擦傷、眩暈之傷害,旋為在附近執勤之員警發現,並請求救 護車將伊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嗣於下午10時9分許, 在醫院內對伊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 毫克,業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居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1)(2)、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等物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居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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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