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242號
CHDM,103,交簡,2242,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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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或補 充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⑴車禍發生地點應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01 公里加10 0 公尺處」,起訴書誤載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01 公里處」。
⑵被告郭文屏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之檢警人員尚不知何人 犯罪前,即留在肇事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其「因煞車不及碰撞前車」,且接受調查及裁判,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向來 實務上所認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量刑之審酌:
被告郭文屏駕駛自小客車在高速公路上未保持安全距離,對 於前方車速減緩之狀況應變不及,而撞上告訴人邱惠鈴之自 小客車,告訴人邱惠玲自陳因此受傷而影響工作、日常生活 ,車輛已經報廢,顯受有相當之身體、財產及精神上損失, 而被告自述目前身為里長,每月領有事務費,卻稱數年前工 廠倒閉負債累累,雖承認肇事責任,然對於告訴人邱惠鈴之 賠償請求消極以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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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