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麒文於民國103 年3 月1 日晚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晚間9 時13分許,駛至民生路175 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孫麗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 2 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示意孫麗絲讓行,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喇叭或燈光示警, 即貿然超車,致上述小客車右側之車身及後視鏡,擦撞上述 機車左側之車身、車頭及手把,使孫麗絲人車倒地受有腰椎 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麒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孫麗絲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 紙在卷可憑,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