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614號
CHDM,103,交易,614,201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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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俊宏於民國103 年1 月19日20時1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秀水 鄉○○路00號前,將車輛臨停於路邊,下車從駕駛座至駕駛 座後方後欲返回駕駛座,本應注意須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 路右側,且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將其車輛未緊靠道路右側後,並行走於車道,適姚妮欣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彰鹿路自後方行駛而途經 潘俊宏停車處旁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姚妮欣騎乘之 機車擦撞行走於車道之潘俊宏,造成姚妮欣人車倒地,受有 左膝挫傷、左臀部挫傷、左足挫傷、頸椎損傷併發脊髓損傷 、腰部挫傷、兩側膝部挫傷、左踝足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潘俊宏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 旨所述情節,核被告潘俊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 ,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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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