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芊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芊毓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同日下午2時53分許,駛至員集路1段「員村加油站」前欲 右轉進入該加油站時,適有黃慧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搭載鄭秀芬,同向行至該處。而陳芊毓本應注意兩 車併行間隔,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讓行,貿然右轉,致在同路段機車道駕駛上揭 機車直行之黃慧齡閃避不及,機車之前車頭旋撞及該小客車 之右後車身,黃慧齡及鄭秀芬當場人、車倒地,黃慧齡因此 受有顏面撕裂傷(左眉、上唇及鼻部共10公分、口腔6公分 )、鼻骨骨折、右上正中門牙及右上側門牙震盪損傷致牙髓 神經壞死等傷害;鄭秀芬亦因此受有左手及左手肘擦傷等傷 害。陳芊毓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彰 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田中分隊警員張雅迪坦承肇事而自首 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慧齡、鄭秀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芊毓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 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芊毓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慧齡、鄭秀芬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 各1紙、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1月24日、103年2月8日、103 年4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芊毓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 」欄所載明,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陳芊毓駕車上路竟均疏未注意兩車併 行間隔,貿然於上揭員集路1段直路路段右轉跨入機車道欲 進入員集路1段「員村加油站」加油,因而肇生本件事故, 被告陳芊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受有受有前揭之傷害,則被告陳芊毓上開駕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黃慧齡、鄭秀芬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均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陳芊毓之過失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芊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慧齡、鄭秀 芬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田中分隊警員張雅迪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 好、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 人黃慧齡、鄭秀芬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 生損害,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因和解金額差距 過大,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