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56號
CHDM,102,訴緝,56,201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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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4295號、第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逸光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黃逸光(所涉幫助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部分,另行判決)為李景智之 友人。緣被告黃逸光知悉李景智欲在彰化縣埔鹽鄉○○村○ ○路0 段000 號2 樓設立「吉祥洋行」,而其並無實際經營 及投資入股吉祥洋行之意思,亦不知曉成立吉祥洋行之資金 來源及資本總額,於民國96年10月間,李景智以數額不詳之 代價要求被告黃逸光擔任吉祥洋行之名義負責人,被告黃逸 光應允後,竟與李景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 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 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交予李景 智指定承辦之不知情會計人員,並授權李景智代為篆刻「黃 逸光」之印章後,再由李景智或經李景智授權之不知情人員 ,以「黃逸光」之名義填寫吉祥洋行委託書及變更登記申請 書等文件,再連同被告黃逸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於 96年10月17日持往彰化縣政府申辦吉祥洋行負責人登記,致 使不知情、無實質審查權之彰化縣政府承辦公務員,將前述 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 申請書」等公文書中,被告黃逸光因而成為吉祥洋行之名義 負責人,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商號實際負責人造冊登 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逸光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公訴檢察官固於101 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程序 中,更正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罪嫌,惟未指明更正之具體事由,且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 明之事實未相一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 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 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 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 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 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 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 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 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李景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吉祥洋行之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相關登記資料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擔任吉祥洋行名義負責人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伊有同意要擔任名義負責人,亦有交付身分證影本予李景智 ,授權李景智篆刻伊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經 查:
(一)被告於96年10月間,經李景智之請求後,允諾擔任吉祥洋 行之名義負責人,彰化縣政府之承辦人員遂於96年10月17 日將吉祥洋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黃逸光乙節,為被告所 不否認,且有被告擔任吉祥洋行負責人之彰化縣政府營利 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



記抄本、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42 95號偵卷四第26頁至第27頁、第42頁)在卷可稽,是前開 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本案應探究者為,被告應李景智要求,擔任吉祥洋行名 義負責人之行為,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1.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 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明知為不實事項」,係指登載之內容失真出 於明知之意,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387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易言之,即在客觀上違反真實,其事實本存在 而以之為不存在,或本不存在而以之為存在者之謂。又 本條之設立目的,係在保護公文書之「真實性」,是其 內容倘未失真,僅以伴隨其他違法或脫法目的,而使公 務員據以登載,自客觀以言,其內容並未反於真實,對 公文書之「真實性」亦不生妨礙,是除別有處罰規定可 資相律,要難以其背後另有違法或脫法目的,即率以本 罪相繩。
2.次以,觀諸公司、商號登記制度之本旨,該管公務員依 被告之本意,而為公司、商號設立、變更登記「負責人 」事項之登載,則其所登載內容,即無反於真實之可言 。申言之,公司、商號登記制度僅係為公開揭露「公司 、商號設立之事實及其組織」,俾使交易相對人得以認 識孰為真正有代表公司或代理權限之人,以期維護交易 市場之安全,亦即公司之所以必須登記,乃因法律已擬 制方式賦予公司法人格,使其得以享受與自然人無殊之 權利能力,然其行為方式究非可與自然人等量齊觀。職 此,為使交易相對人得以正確認識有權以公司名義與其 互為法律行為之人,乃至對公司財力有所認識,自有藉 助登記制度予以公示之必要。是公司法第6 條乃規定: 「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而明示 公司須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完成設立登記,始能取得法人 格之旨。
3.又公司、商號登記之本旨,既在追求相關資訊之揭露, 而非意在公司內部實際營運之管控(此部分尚屬私法自 治範疇),則所登記之內容,自以「可使利害關係人或 其潛在債權人得以知悉公司之表面情形」即足。此在「 負責人登記」所表彰者,即其日後相關民事責任之承擔 或追索對象,至其究否實際主導或干預公司營運,即非 所問。縱令登記負責人全無參與公司營運之真意,然其



既已「同意」掛名擔任登記負責人,並已就此辦妥公司 設立或變更登記,復據以公示完畢,則無論被告同意掛 名之舉,是否伴隨其他不法或脫法之目的,其因「負責 人登記」所表彰之事項,即無不實之可言。嗣相對人倘 本此信賴,認被告乃法律上有權代表公司之人,並選擇 與被告對外所代表之公司從事交易,核其自亦具備法律 效力,被告不能以其並未參與營運或無參與營運之真意 為由,就公司因法律行為所衍生之民事責任藉此免責。(三)查被告同意擔任吉祥洋行之負責人,而相關文件均係被告 以自己名義親自簽章,無冒用他人名義為之,或其他偽造 等情,有98年3 月6 日吉祥洋行出資額讓渡書1 份(見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卷第48頁)在卷可查,復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有同意擔任吉祥洋行之負責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至為明灼,是被告係自願同意 擔任吉祥洋行之負責人,而無偽造或不實之情乙節,足堪 認定。從而,彰化縣政府之承辦公務員於96年10月17日, 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中,將吉祥洋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 為黃逸光,係以被告自行填載、內容真實之各類文件為據 ,而被告亦同意擔任吉祥洋行之負責人,揆諸上開理由, 彰化縣政府之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中所登記 之事項,即無任何「不實」或「失真」之情,要與刑法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憑此即遽以刑責 相繩。
五、綜上所述,商號負責人登記制度,既非著重在參與營運之控 管作為,被告縱有掛名出任吉祥洋行負責人之意,進而使該 管公務員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則其內容客觀 上即無悖於真實之可言。從而,被告同意擔任吉祥洋行之名 義負責人,使該管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 為,要與刑法第214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被告上開 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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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