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4295號、第5879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逸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逸光(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行判決)自民國96 年10月17日起至98年3 月13日止擔任吉祥洋行之負責人,其 明知吉祥洋行並無產製附表所示各項酒品,且實際與附表所 示各該公司為交易行為之銷貨人為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宏公司),竟基於幫助長宏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自 97年9 月至98年3 月間,以吉祥洋行之名義,販售長宏公司 之酒品,黃逸光即以前開不正當方法,在擔任吉祥洋行負責 人期間,幫助長宏公司逃漏菸酒稅計新臺幣(下同)497,59 8 元,營業稅計27,712元。
二、證據
(一)同案被告李景智於101年12月12日、同年月19日之供述。(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1 年11月16日中區 國稅員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長宏公司違章統計 表及相關資料(盤點存貨部分)。
(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1 年12月20日中區 國稅員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長宏公司逃漏稅捐 統計表及相關資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逸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黃逸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 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