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9號
原 告 鍾貴材
原 告 鍾貴雄
原 告 鍾富雄
原 告 鍾金招
被 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代 表 人 利八魁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基於公共利益上之需要,依法定程序, 以強制手段取得人民財產權,並給予財產權人相當補償之行 政行為,故土地徵收係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行為,人民向國家 請求徵收補償費,為公法上債權之行使,自應提起行政訴訟 。又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 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 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 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 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 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 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 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 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 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 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此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 000 地號土地,經列為計畫道路用地,然多年未辦理徵收補 償,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沒有經費為由,拒絕補償, 為此依土地徵收條例,請求被告依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加四 成即新臺幣(下同)10,171,392元補償原告等語,是依上開 之說明,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 金額逾新臺幣40萬元,本院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
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分在屏東縣,應由所屬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