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石城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尤石卯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凱慶
尤凱賢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古榮春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董德健
陳吳金梅
陳古連香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豐稔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勝源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萬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尤勉二
尤淑貞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尤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10月19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第七頁附表二內關於共有人尤石城應有部分所載「12184/41214 」,應更正為「12187/41214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