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94號
PTDV,99,訴,594,201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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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石城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尤石卯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凱慶 
      尤凱賢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古榮春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董德健 
      陳吳金梅
      陳古連香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豐稔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勝源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萬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尤勉二 
      尤淑貞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尤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10月19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第七頁附表二內關於共有人尤石城應有部分所載「12184/41214 」,應更正為「12187/41214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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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