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伍哲睿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伍浩聚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黃暘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四0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社口村加社路三七三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子,伊前分別於民國93、95年間將坐 落屏東縣萬丹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403 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村○○路○○之○號房屋,97年 4 月14日門牌整編為同鄉○○路○○○號,下與上開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各於93年4 月2 日及97年6 月6 日辦畢登記。詎被告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又要求伊 將伊與伊女伍怡蓁共有之同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於其名下,因伊不從,被告遂經常藉故侮辱、 恐嚇伊及伊妻黃莎蘋(被告之生母),並於102 年3 月間某 日上午,在上開房屋內,以「我準備要殺死妳」恫嚇黃莎蘋 ,同年5 月16日上午,黃莎蘋與被告同在上開房屋內,被告 復將上開房屋之鐵門拉下,禁止黃莎蘋外出,並對其恫稱: 「如果打電話後果自行負責」等語,直至伊與警員一同返回 上開房屋,被告始將鐵門打開,被告上開故意侵害之行為實 已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2 條第 1 項、第303 條之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自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即斷絕對伊之奉養,拒絕履行扶養義務,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伊自得依民法第419 條第 2 項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伊所贈與 之系爭房地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伊向原告購買,土地部分價金為新台 幣(下同)846,000 元,伊當時在原告之牧場內工作,以所 得之薪資每月扣除2 萬元之方式購買,房屋部分價金為881, 800 元,伊以每月10萬元分期給付之方式購買,並非受贈。
又伊並無原告所指對其或黃莎蘋辱罵、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情 事,且原告及黃莎蘋名下財產甚豐,足以維持生活,亦不須 受扶養。原告對伊撤銷贈與,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原告之子,系爭房地本均屬原告所有,土地部分於93 年4 月2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建物部分則於97年6 月 6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
㈡、原告及其妻黃莎蘋因遭被告家暴,前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護字 第458 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下稱保護令事件)。四、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被告,其原因 關係為買賣或贈與?㈡被告是否有對原告或黃莎蘋為侮辱、 恐嚇或妨害自由之行為?㈢原告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若有,被告是否已盡其扶養義務?茲分別論述如下:㈠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 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 第4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買賣與贈與,固均約定一方將財 產權利移轉與他方,但買賣契約,買受人需支付價金與出賣 人,作為受移轉權利之代價,而在贈與契約,受贈人則無需 支付任何之對價。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 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87條第1 項 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 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 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 第2 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 ,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 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 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系爭房地本均屬原告所有,土地 部分於93年4 月2 日移轉所有權於被告,建物部分則於97年 6 月6 日移轉所有權於被告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門牌證明書、102 年房屋稅繳 款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25、30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地所有權,均係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有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21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影本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5至82頁)。依此,雖可認兩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 記原因為「買賣」,然證人黃莎蘋證稱:「(是否知道原告 有將○○段○○○之○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之事?)93年我 公公還在的時候,叫原告連同土地及○○○建號房屋贈與給 被告的,但當時還沒有將其上○○○建號房屋一併過戶,我 也不知道為什麼93年間沒有將○○○建號房屋一併過戶給被 告,是後來97年間要辦理牧場土地聲請謄本時,被告才告訴 我說為什麼房子沒有一併過戶,所以我請他跟原告洽談,後 來他跟原告洽談後才又再辦理房子過戶。(【提示本院卷第 11、12頁】為何登記原因為買賣?是否被告有交付價金予原 告?)是原告贈與被告的,原告從來沒說要把上開不動產賣 給被告,被告也從來沒有因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而交付價金予 原告過,因為當時被告也沒有能力買這個房屋,所以沒有買 賣的問題。」(見本院卷第108 頁)已直言系爭房地係原告 之父即訴外人伍金井請原告贈與被告;又原告主張上開土地 之過戶均係由其父伍金井辦理,其僅交付相關過戶文件予代 書等語,業據黃莎蘋證稱:「(93年間土地過戶時是誰去辦 理?)公公當時還在,是公公處理的。(過戶的過程有跟你 說過嗎?)沒有,我只知道要贈與給被告,是公公跟我說的 ,原告沒有直接跟我講,因為我與原告是相敬如賓,原告很 少回來很少碰面,是公公這樣處理。」(見本院卷第110 頁 背面)再參諸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代理人為林琨隆,而 原告親自參與過戶之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000 地號土 地,係委託代理人戴明安辦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203 、214 頁),與系爭房地所委任之代理人 亦有不同,足見黃莎蘋證稱上開土地過戶均由伍金井負責辦 理一情,尚非無稽,益見系爭房地應係伍金井要求原告贈與 被告。其次,證人即被告胞姐伍怡蓁證稱::「(就你所知 ,你剛才說不太知道要過戶在被告名下,是否知道系爭房地 是被告買的,還是爺爺或原告贈與給被告?)因為被告沒有 財力去買,應該是贈與的。‧‧‧‧因為當時他才20幾歲, 應該沒有財力購買1 間幾百萬元的房子。‧‧‧‧(所以你 覺得原告過戶系爭房地予被告有無可能跟他收取價金或從其 他地方扣除以作為對價?)不可能,因為除了被告沒有存款 ‧‧‧‧原告也不可能跟被告收錢,因為不可能跟小孩子收 那個錢。」(見本院卷第172 、173 頁)又屏東縣萬丹鄉○ ○段000 ○000 地號土地原亦均為原告共有或所有,原告於 100 年2 月15日將上開64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
1 移轉於伍怡蓁,101 年3 月7 日將上開646 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於被告名下,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有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8日屏所地一第00000000000 號函 附卷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全卷資料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83 至224 頁),參以上開 646 地號土地之贈與權利價值為4,508,400 元(見本院卷第 218 頁),遠高於系爭房地之價值,足見伍怡蓁證稱系爭房 地應係原告贈與被告乙節,應屬可採。再者,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實際辦理人林奕呈證稱:「林 琨隆是伊父親,‧‧‧‧案件已經很久了,當初是何原因作 移轉我也不清楚。‧‧‧‧當初是要辦理買賣或是贈與我現 在沒有印象了。‧‧‧‧(所以本件除了當事人之要求外, 就稅捐上有無用買賣承作之必要?)因為可能會考慮所得稅 的問題,或是今年還有土地要移轉給其他人,怕有超過贈與 稅(免稅額)的問題,所以才有可能用買賣承作。‧‧‧‧ (本件是否僅單純辦理過戶適宜,當事人間之買賣或贈與是 否均未參與?)是,只是單純委託辦理過戶,我請他們帶資 料過來。」(見本院卷第135 頁)系爭房地之過戶均由伍金 井負責辦理,業據上述,則伍金井或因聽信代書建議或另有 其他稅賦之考量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均未可知,未可 據此即認為本件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關係即為 買賣。
⒊被告雖抗辯其當時在原告之牧場內工作,以所得之薪資每月 扣除2 萬元之方法購買上開土地云云,然證人黃莎蘋證稱: 「(牧場是何時交給被告管理?)我公公過世後就由被告接 管了,約民國97年3 月以後。‧‧‧‧92年原告在外生活, 沒有在家裡。‧‧‧‧(所以93年間你有與原告居住在一起 ?)他一直居住在外,沒有每天回來,只有他想回來才回來 ,所以對被告才有很大的期待。‧‧‧‧91、92年前牧場是 原告在管理,因為當時有個變化,他才不在家,公公才接管 的。(你公公何時接管牧場?)92年間。」(見本院卷第11 0 頁)可知上開牧場於92年間即由原告之父伍金井負責經營 ,縱被告當時有在牧場工作,然可扣除其薪資之人應為伍金 井而非原告,因此,被告謂:土地之價金係由其在牧場之薪 資扣抵云云,顯與上情相悖,要非可取。此外,被告抗辯分 款之紀錄,然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向原告 期支付房屋之價金為10萬元,數額非微,衡情應有提領或匯 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即無足採。
⒋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原因關 係為贈與關係,其等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可
採信為真。
㈡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3 親等內旁系血親或2 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 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 下罰金;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05 條分別設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3 月間某日上午,在上開房屋內 ,以「我準備要殺死妳」恫嚇黃莎蘋之事實,業據證人黃莎 蘋於本院到場證稱:「102 年3 月份,有一天我女兒早上整 理行李回台北,原告準備帶女兒去,被告就靠近我,他說『 我準備要殺了你』,我覺得非常害怕,腳都軟了,如果當時 原告與女兒都出門了,我是不是就被殺了,我連衣服都沒換 就坐上車,原告與女兒也準備上車,之後我回來也不敢住家 裡。」(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證人伍怡蓁亦證稱:「( 101 年至102 年間被告與原告及黃莎蘋相處情形如何?)被 告會因為自己牧場經營的狀況會去跟黃莎蘋講一些恐嚇之字 眼。‧‧‧‧(你既然住台北,你如何得知上開情事?)黃 莎蘋會跟我說。(有無當面聽過?)有,因為我在家時,被 告也會講。‧‧‧‧(你在102 年3 月份是否有回上開房屋 ?)是。(該次要回台北前,有無發生何事?)有,在我回 台北的前幾天,有一次,被告在黃莎蘋耳朵邊說一些話,黃 莎蘋聽完後直發抖,在我回去那天,我又看到被告在黃莎蘋 耳邊說話,黃莎蘋聽完後會害怕、很驚恐。(你為何認為黃 莎蘋會害怕、驚恐?)當時被告在黃莎蘋耳邊說話是在我們 家的玄關那邊,說完話後,黃莎蘋就是害怕的表情,所以原 告才叫黃莎蘋與我們一起到高鐵站。(黃莎蘋有無跟你或原 告說被告跟她說了什麼?)她到車上有轉述被告說『我要殺 你』之類的。」(見本院卷第173 、174 頁)證人伍怡蓁固 係自黃莎蘋之轉述而得知被告所恫稱之上開言語,惟參酌黃 莎蘋轉述上開言語時呈現害怕、驚恐之表情,並立即改變行 程與原告及伍怡蓁出門,且當時原告與伍怡蓁正欲出門,若 非真實,黃莎蘋尚無編造虛情而耽誤其等行程之必要,證人 伍怡蓁所證亦與黃莎蘋所證情節核相符合,足見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對黃莎蘋陳稱「我準備要殺死妳」之事實,堪 信為實在。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
內容予原告及黃莎蘋一節,業據被告於保護令事件中自承: 「我承認卷內的簡訊內容是我寄的。」(見本院102 年度家 護抗字第27號卷第26、27頁),復有簡訊翻拍照片可憑(見 本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458 號卷第22頁),依如附表所示之 簡訊內容以觀,被告所傳如附表所示編號1 、4 之簡訊內容 非無恐嚇意涵,雖原告未即時於1 年之除斥期間內為撤銷贈 與之意思表示,然依此,仍可見被告與原告及黃莎蘋業已迭 生糾紛,被告進而以簡訊為上開恐嚇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 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出言恫嚇黃莎蘋一情,應非無稽 ,而可採信。被告空言抗辯未曾說過上開言語云云,不足採 取。而被告在上開時地對黃莎蘋恫稱:「我準備要殺了你」 等語,此一加害言語在客觀上足以構成威脅甚明,黃莎蘋在 未有任何準備下遭被告為上揭言語威脅,因而感到畏佈,實 與常理及經驗法則無違,故被告上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 305 條所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原告主張於同年5 月16日上午,黃莎蘋與被告同在上開房屋 內,被告竟把上開房屋之鐵門拉下,不讓黃莎蘋外出,黃莎 蘋欲打電話求救,被告對其恫稱如果打電話後果自行負責, 直至伊與警員一同返回上開房屋,被告始將鐵門打開等情, 業據證人黃莎蘋證述明確,證人伍怡蓁亦證稱:「(你是否 知道黃莎蘋曾經被被告控制在家裡,無法出門?)我有聽黃 莎蘋轉述,她說當時原告在警察局備案,剩下黃莎蘋與被告 在家,被告將鐵門拉下不讓他出去‧‧‧‧後來被告打電話 給原告時,黃莎蘋在旁邊呼叫,後來原告與警察一起回到我 家,所以黃莎蘋才可以出來。」(見本院卷第174 頁)核相 符合,原告首揭主張之事實,尚屬可採。又證人即當日處理 員警吳秉潤亦於保護令事件到場證稱:「(黃莎蘋:當時證 人吳秉潤進來時,我跟他說我兒子把鐵門拉下來,不讓我出 去,我很害怕)有,我記得這件事,我去他們家的時候,相 對人黃莎蘋有跟我說他兒子把鐵門拉下來,不讓她出去。」 (見本院102 年度家護抗字第27號卷第51頁)益見原告主張 :黃莎蘋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開言語控制無法外出一節, 應符實情,而堪採取。本件被告以上開言語脅迫之不法行為 剝奪黃莎蘋之行動自由,亦已該當於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第303 條所定之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 ⒋被告對於原告之配偶黃莎蘋,有故意侵害之行為,該當刑法 有處罰之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2 條第1 項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據上述,則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其就系爭房地對被告所為之贈與 ,即非無據。又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 與物,民法第419 條定有明文。原告業已以起訴狀繕本向被 告表示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於103 年1 月4 日合法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 屬有據。至原列「本件原告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若 有,被告是否已盡其扶養義務?」之爭點部分,無論結果如 何,皆與上開結論無涉,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為原告贈與被告,嗣後被告於上開時地 分別對原告配偶黃莎蘋為上開刑法有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 則原告於1 年之法定期間內,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41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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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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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2月1日下午12時7分 │再弄我,就面對你該面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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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2月21日上午11時1分 │你自己看怎樣,兩百萬借來洗還是│
│ │ │拿23萬付贈與稅,回來回覆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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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2 月21日下午2 時3 │不然你去辦印鑑證明先出來辦贈與│
│ │分 │稅再辦贈與給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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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48│你們要出事了。 │
│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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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 年12月30日晚間8 時8 │我在新園。 │
│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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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5月16日下午12時53分│你那塊過戶給我,我叫人去挖土回│
│ │ │填,錢你再拿去,不然我這裡不太│
│ │ │歡迎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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