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6號
PTDV,103,訴,66,201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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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黃英偉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林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玖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4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廈北村南北 路2 段由北往南行駛,行抵該路段468 號斜對面路旁時,疏 未注意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路邊停車,應顯示停車燈 光或擺放反光標識,竟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擺放反光標識等任 何足以警告後方來車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 停放該處,逕自熄火下車,前往對面之羊肉店。適伊於同日 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 處,因現場照明不足,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時,已閃避不及 而自後撞上,以致人車倒地,受有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右橈 骨骨折等傷害,造成下列損害:㈠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 )56,210元。㈡購買醫療器材(腿夾板)1,200 元。㈢看護 費8 萬元:住院期間10日及出院後在家休養期間30日,均需 人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共8 萬元。㈣工作損 失312,000 元:伊受傷前擔任銑床技術員,每月可領得薪資 含伙食補貼共26,000元,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伊自事故發 生後1 年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12,000 元。㈤機 車修理費11,743元。㈥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伊因系爭車 禍住院長達10日,復健期間更長達1 年,右手臂及右膝部均 殘留長逾10公分之開刀疤痕,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應由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以資慰藉。上述各項金額 合計961,153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



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1,15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伊雖有過失,但當時係因原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伊已停妥之自用小貨車而肇事, 原告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過失程度為70 %,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據以減免伊之賠償金額。又原告 主張其支出醫療費56,210元、醫療器材費1,200 元,伊均不 爭執,惟以伊之經濟能力實無力賠償。其次,原告主張每日 看護費2,000 元部分,伊不爭執,惟其主張之看護期間過長 ,故其請求看護費8 萬元,即屬過高;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 復費11,743元,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扣除折舊,難謂合 理;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312,000 元,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難謂有理。再者,原告請求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其數額過高,應予刪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2 年2 月24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廈北村南北路2 段由北往南 行駛,行抵該路段468 號斜對面路旁時,將上開自用小貨車 停放該處路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擺放反光標識等任何足以 警告後方來車之安全措施,即逕自熄火下車,前往對面之羊 肉店。原告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現場照明不足,發現上開自用小貨 車時,已閃避不及而自後撞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 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右橈骨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86 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確定(以下簡稱刑案)。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56,210元、醫療器材費1,200 元 ,但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74,860元。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使用上開自用小貨車中肇事,加損害於原告之身體,被告不 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因該車 禍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 法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核 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於法是否 有據並相當?㈡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 以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醫療費、醫療器材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已支出 醫療費56,210元及醫療器材費1,200 元,業據其提出國仁醫 院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2至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屬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急診及手術共住 院10日,該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0日,均需專人看護,而由其 親屬照顧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 第8 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02 年2 月24日急診住院,102 年2 月25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 術,至同年3 月5 日出院‧‧‧‧,需他人看護1 個月。」 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右橈骨骨折等傷 害,其當因右腳骨折而不良於行,且原告受傷就醫後,仍需 對骨折部分實施相關手術,顯見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傷勢不輕 ,術後自需時間復原,而無法自理生活,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故原告主張受傷後40日期間,需人全日看護,應可採取。 又原告主張以一般全日看護費每日2,000 元計算,為被告所 不爭執,亦屬可採。其次,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 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 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 計算,請求被告給付40日之看護費用8 萬元,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僱於翔昱有限公司,從 事銑床技術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8頁),而原告受傷前之101 年所領薪資共284,71 5 元,該年度其所領之員工年終獎金為22,500元,有翔昱有 限公司提供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6、100 頁),是原 告若正常工作1 年,其年薪以307,215 元(284715+22500 =307215)計算,應屬合理。又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 休養1 年」,且經本院向國仁醫院函查,據該院以103 年7 月21日國仁醫字第00000000號函復,略謂:「病患(指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右橈骨骨折等傷害, 經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板釘內固定手術,依醫理,術後若從 事搬重物工作,以病患骨折癒合期間及疼痛程度,約1 年後 才能較完全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考量原告 受傷前擔任銑床技術員,為需使用勞力之工作,認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函文所載原告需1 年才能完全正常工作,非無可採 ,惟不能全然憑此為據,仍應視原告復原狀況而定。故原告 雖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2 年2 月24日至103 年2 月23 日,然依上開員工職務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03 年2 月5 日 已復職,則其於103 年2 月5 日至同年月23日之19日期間既 已回復工作,自不應計入無法工作之期間,而原告103 年2 月所領之薪資為16,293元,上開期間之工作收入為11,056元 (16293 ×19/28 =11056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應不予計入工作損失,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車禍 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296,159 元(計算式:307215-11056 =296159),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機車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故所謂物因毀損減少之 價額,以必要者為限,而機車零件更新足以提昇或延長機車 之使用價值、年限,依上說明,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騎乘 之2JU-611 號機車為訴外人黃瑞忠所有,此有行車執照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上開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毀損一節 ,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37至39頁),訴外人黃瑞 忠已於103 年9 月16日將機車修理費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原告並於同日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有債權讓 與契約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已對被告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機車之 修復費用,核屬有據。而其主張修復上開機車,支出更換零 件含工資2,000 元,修復費用共11,743元,有估價單附卷可 查(見附民卷第16頁),亦堪信為真實。又上開機車於96年



1 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該機車自96年1 月出 廠至102 年2 月24日本件車禍發生日止,使用期間應已超過 6 年,揆諸前揭說明,其零件既以新品換舊品換算該價額, 自應予折舊。參諸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採用平均法而預留 殘價者,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 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本件零件之殘價為 9,743 ÷(3 +1 )即2,436 元,折舊額為7,307 元【計算 式:9743-2436=7307】,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機車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為4,436 元(2000+9,743 -7307= 4436),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 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勢,不論在身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均無不合。 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學歷,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受僱於翔昱有 限公司,擔任銑床技術員,101 年薪資所得為307,215 元,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以協助他人農事工作 為業,收入不固定,若有工作時,每日收入約400 、500 元 各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69、76、 78至82、101 、110 頁),又被告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0 筆、汽車1 輛,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稽,被告雖稱上開土地、汽車早已售予他人,然其所述與上 開資料不符,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要非可採。本院 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告受傷之嚴重程度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其數額應以1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 除。
⒍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醫療費56,210元、醫療 器材費1,200 元、看護費8 萬元、工作損失296,159 元、機 車修理費4,436 元、慰撫金15萬元,合計588,005 元。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 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 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 輕重予以決定。經查:




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之義務違反,業據前 述。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無過失云云,然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車禍之地點無照明,發生時間為夜間之事實,固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24頁) ,然原告於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中陳稱:「當時肇事地點光 線昏暗」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1頁),參以肇事地點仍有微 弱燈光,非全然黑暗,有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見刑案警卷第 34至40頁),故即令自用小貨車在上開地點停車後未顯示停 車燈光,原告仍應藉由肇事現場之光線及其騎乘機車之燈光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於發現車道上有異物時,得隨時 煞停之距離;又被告於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中供稱:「我將 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肇事地點約10至20分鐘左右」等語(見刑 案警卷第6 頁),可見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所有之上開自 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非短,徵諸本件車禍 發生之時間、地點,應已有不少車輛經過,其他車輛既仍可 閃避上開自用小貨車而未發生碰撞,原告騎乘機車當亦同有 充分時間,採取閃避措施,以避免損害之發生,但原告竟未 盡此注意,發生自後撞及自用小貨車之事故,應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而與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有違,本件刑案偵查中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 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刑案偵卷第12-1頁) ,則原告所辯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 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⒉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兩造均疏未盡注意義務,以致肇事, 業據前述。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有「駕駛自小貨車,於夜間無照明 路段,佔用快車道,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停車」之肇 事因素,然按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 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⑶白實線設於路側者, 作為車輛停放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 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快慢 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 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 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 ,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 輛停放線應有2 公尺以上之寬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9 條、第183 條、第18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刑案警卷第23頁),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路段設有白色實線,與路緣間隔為2 公尺, 線寬為15公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記載:「快慢車 道間:⑸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等語(見刑案警卷第24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事證,該路段所繪設之白色實線,即應 為路面邊線自明,依此,肇事地點之道路應為未繪設快慢車 道之一般車道,上開鑑定意見所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 ‧‧‧‧佔用快車道」及所為肇事主因、肇事次因之認定, 顯係立於錯誤之基礎所為之鑑定,自非足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夜間,肇事地點為無照明光線 昏暗之路段,被告逕將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未顯示停車燈 光或擺放反光標識,明顯容易造成機慢車行駛之危險,致原 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已閃避不及而發 生擦撞,由此堪認,被告停車於肇事地點未顯示停車燈光或 擺放反光標識,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本院 參酌前述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其情節,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 例為6 成,原告之過失比例為4 成,較為合理,被告辯稱原 告與有過失,應減免伊7 成之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取。爰 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4 成。從而,依上開過失相 抵之規定,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減為352, 803 元(588005×6/10=352803,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
六、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74,86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存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 依上規定,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即應減為277,943 元(352803-74860 =277943)。至被告 雖抗辯無能力負擔上開賠償金額云云,然按損害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 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固定有明文,惟 以被告現仍有相當收入及財產,家境非屬清寒,上開賠償金 額亦非甚鉅,應尚不足以對被告之生計造成重大影響,且被 告亦未對上開法條規定重大影響生計乙節舉證證明,本院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961,1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僅係促使法院依職權為之,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此部分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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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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