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84號
PTDV,103,訴,484,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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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黃照閔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振敏(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號)為本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黃添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黃添旺,前經本院82年度禁字 第13號宣告禁治產,選任其母黃陳金枝為監護人,後因黃陳 金枝死亡後,本院乃改定其兄黃添仁任監護人。現黃添仁因 車禍致受頭部外傷,遺有失智後遺症,已由本院102 年度監 宣字第35號裁定(卷101 頁)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子 黃振敏為監護人迄今。有鑑於此,原告亦請選任黃振敏為黃 添旺之特別代理人,衡酌黃添旺前由其兄黃添仁任監護人, 其後黃添仁由其子黃振敏為監護人,而黃添旺黃添仁兄弟 2 人利害關係相同等情,認為本件選任黃振敏黃添旺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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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