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73號
反 訴原 告
即 被 告 秦嵐亭
秦嵐鵬
反 訴被 告
即 原 告 嚴亞青
楊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
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
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
,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查本件本訴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請
求權並不相同,故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