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鄭智信
訴訟代理人 鄭樹男
黃小芬律師
被 告 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貴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村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三0五-B部分面積六一‧四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附圖所示編號一三0五-C部分面積八0‧二八平方公尺之鐵皮蓋磚造房屋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及給付租金。關於請求給付租金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 臺幣(下同)30萬4,000 元本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請求被告給付其28萬8,000 元本息,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 月22日向伊承租坐落屏東縣枋 寮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內寮段210-7 地號( 分割自同段210-6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承租面積 為1,323 平方公尺,作為經營加氣站使用,雙方並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分為申辦期、籌建期、營業期,自簽 約日起6 個月為申辦期,免計租金。自被告取得加氣站建照 日起6 個月為籌建期,每月租金1 萬8,000 元。自被告之加 氣站對外營業起算15年為營業期,第1 年至第5 年每月租金 3 萬6,000 元,第6 年至第10年每月租金3 萬8,000 元,第 11年至第15年每月租金4 萬元。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1305-B部分面積61.4平方公尺及編號1305-C部分面積
80.28 平方公尺,分別建造鐵皮棚架及鐵皮蓋磚造房屋之地 上物(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詎被告自102 年3 月起未依 約繳納租金,經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積欠8 個月租金 共28萬8,000 元,業經伊依租約第12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終止租約,租約已於102 年10月26日終止,系爭地上物 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 455 條及租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 地,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等語,聲明:⑴被告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 告28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 月22日向其承租系爭土地,並在 地上建造系爭地上物,積欠8 個月租金共28萬8,000 元,經 其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租約,租約已於102 年10月26日終 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公證書、土地 租賃契約書、照片、房屋稅繳款書、存摺、存證信函、掛號 回執、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會 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且租約第12條確有規定:「乙方 (被告)若未將租金匯入甲方(原告)指定帳戶,經甲方書 面通知逾期10日仍未匯入,倘非屬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視 為乙方違約,甲方得向乙方提出解約之要求,已付押金及租 金由甲方沒收外,建物並依第10條辦理」,被告復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實在。六、綜上所述,被告積欠租金共28萬8,000 元,租約業經終止, 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 ,並給付其28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併依民法第455 條及租約第 10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訴之競合合併,已無再加審 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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