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22號
原 告 吳玉昌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周蔡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 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排除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16,647元。是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6
,64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
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