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521號
PTDV,103,補,521,201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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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21號
原   告 朱又年
被   告 林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52,920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
徵10分之1 ),應徵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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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