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21號
原 告 朱又年
被 告 林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52,920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
徵10分之1 ),應徵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