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78號
原 告 張洪碧蓮
原 告 張琪婉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碧蕊、張雲龍、張雲剛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經查,訴之聲明第
一項係原告張洪碧蓮請求確認被告郭碧蕊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ꆼ
埔鄉○○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419 建號設
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不存在,並
應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其擔保物之價值【計算式:(2500+2500
+3468.93 )×910 =0000000.3 】高於擔保債權額,是依據上
開規定,應以債權額為準,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 萬元;訴
之聲明第二、三項為原告張洪碧蓮、張琪婉分別請求確認被告張
雲龍就坐落屏東縣ꆼ埔鄉○○段00000 地號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60萬元不存在、被告張雲剛就坐落屏東縣ꆼ埔
鄉○○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60萬元
不存在,因原告主張二筆抵押權擔保為同一60萬元債權,其因此
可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核其擔保物價值【計算式:(25
00×910 )+(85×4500)=0000000 】亦高於擔保債權額,是
依據上開規定,應以債權額為準,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6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為新臺幣460 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