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44號
原 告 陳瑞郡
陳崑輝
陳崑景
陳新興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黃暘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
2 項定有明文。設原告主張民法第767 條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
被告將架設於原告牆壁上之棚架拆除,其訴訟標的即為原告因排
除侵害所得利益,則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以
原告因排除侵害所得為準核定。(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民
事法律專題研究ꆼ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
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 條前段
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排除架設於原告與他人共
有之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內面積192 平
方公尺之地下油氣管線,依上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
告因排除侵害所得為準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76,000 元(計算式:3000元/ ㎡×192 ㎡=5760
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