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08號
原 告 宏技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尉
訴訟代理人 林郁仁
被 告 沈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地或 居所地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4項、第5項亦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儱嘉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儱嘉 公司)之負責人,前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用以擔保儱嘉 公司積欠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至12月份之貨款,詎屆期儱 嘉公司並未清償貨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票據責 任。查附表所示被告簽發之本票雖未載明付款地,惟被告於 票據上填載之居所地為基隆市○○街00巷0000號7 樓;且本 院依原告陳報被告之現居址基隆市○○區○○路000 ○00號 為送達時,亦經被告親領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有系爭 本票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居所地現於本院轄 區,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儱嘉公司之負責人,因儱嘉公司積欠 原告自105 年8 月至12月份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尚 未清償,故被告於106 年1 月11日同意原告得處分儱嘉公司 工廠內之機具、鋁材、五金材料等,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2 紙用以擔保上開貨款之給付。詎屆期,儱嘉公司並未清償 貨款,且其工廠搬移後,亦將所有的機具物品等搬走,是原 告之貨款均尚未受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 據法第5 條、第121 條、第52條第1 項、第124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切結 書、出貨請款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 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用3,200 元由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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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基簡字第5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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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 票面金額 │本 票 號 碼 │備 考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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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沈家鴻│106年1月11日 │106年1月16日 │ 150,000元 │ CH2999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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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沈家鴻│106年1月11日 │106年1月23日 │ 150,000元 │ CH2999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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