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江陳素是
相 對 人 江進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進興(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江陳素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江智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陳素是之配偶即相對人江進興 (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因腦病變重度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安泰醫療 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枋山 養護中心,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訊問其可 否自行坐起、之前工作等問題,其有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 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於103 年3 月20日發生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並陷入昏迷狀 態,經緊急住院治療,出院後轉往安養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 今。個案意識清楚,可以與人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說話 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 佳,導致無法正確回應對話內容,對於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 力喪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個案進食、沐浴、翻身、大小 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 餵食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亦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 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中度以上失智 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無法獨立處 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 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 103 年9 月19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3 年9 月25日屏安醫 字第(103 )035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江陳素是為相對人之配偶,是由聲請人江陳 素是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 之利益,爰選定江陳素是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 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江陳素是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江智仁係相對人之子,爰併指定江智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如欲申請辦理監護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