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23號
PTDV,103,監宣,123,201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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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郭癸賓
相 對 人 郭斐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斐成(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郭癸賓(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斐成之監護人。指定郭春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癸賓之父親即相對人郭斐成(男, 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 103 年1 月29日因嚴重心律不整造成休克致昏迷不醒,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輔英科技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轉院病歷摘要、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前往東港安泰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 103 年1 月29日發生休克,並陷入昏迷狀態,經緊急住院治 療,目前仍於醫院住院中。個案雙眼緊閉,意識昏迷,經叫 喚之後雙眼可以微睜,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 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 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識字,無法筆談,無法使 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 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 、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完全無法自理,目前 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及使用紙尿布、導尿管處理大小便,且 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 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 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 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失去所有行為 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 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 情,有本院103 年8 月8 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3 年8 月 12日屏安醫字第(103 )029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 在卷可憑。綜上,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等情,即堪認定。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查相對人主要係由聲請人協助照顧及處理金錢相關事宜,此 據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弟、相對人之子郭春助證述屬實(見本 院卷第36頁背面),本院審酌聲請人郭癸賓為相對人之子, 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郭慧霜郭盈秀郭育葳、郭 保慶、郭俊男、郭春助、郭乃瑜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此 有同意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程序監理人復 陳稱: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大兒子,在以往與應受監 護宣告人之親子互動過程或日後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應皆無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有損失之虞,應受監護 宣告人之其他子女郭慧霜郭盈秀郭育葳郭春助及郭乃 瑜亦表達聲請人為適宜之監護人人選,聲請人處理應受監護 宣告人之相關事宜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應無損害,建 議聲請人為適合之監護人選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由 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 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郭春助亦係相對人之子,爰併指定其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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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